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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城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刘某某,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钞洪、刘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06年7月,原告及父母按照当地风俗与被告及其家人见面,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600元,双方订立婚约。后被告以学习为由要求原告为其交纳学费7300元,被告为其交纳后,又为原告购物及给付现金近x元。2008年1月,被告以原、被告双方不合适,解除了与原告的婚约,并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仅是认识,双方并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婚约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家人见面,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5600元。2008年被告提出了与原告解除婚约,并与他人订婚。2008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应当适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支付被告彩礼5600元的事实,有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返还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诉为被告垫付的学费7300元及给付被告财物x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负担441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丁建伟

审判员夏利红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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