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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告博爱县清化镇八街街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X街。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街街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八街街委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7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款x元,购买被告所建的“清怡苑”小区一套住房,约定总价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11月。到了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已经销售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转卖他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八街街委退还房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被告八街街委赔偿原告x元;3、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八街街委辩称:原告买房、交款以及被告转卖房屋属实。但原告所称交房时间不实;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交足房款,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结果无法取得联系。因而,被告才将该房卖给了他人。被告认为,被告并未违约,同意退还房款,原告要求的利息以及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对原告买房、交款以及被告转卖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房款利息以及与房款等额的赔偿,理由是否充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5月29日、7月22日被告出具收据各一张,被告销售房屋记录复印件以及照片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交款以及房屋的位置、座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八街X街居委会共同发布的通知一份、八街街委与其他5户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购房户交款单据。以证明所售房屋的性质以及规定的交款、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购买“清怡苑”小区住房一套,总价款x元,并确定了房屋的位置座次。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房款x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又交房款x元。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卖与他人。2008年11月,原告发现其购买的房屋被转卖,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买房屋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部分房价款,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定售给原告的房屋转卖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倍返还房款的形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房款x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x元房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236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胜

审判员程祥焱

审判员祝兴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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