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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2时许,梁XX、农宝召、黄XX、黄XX在黄XX的租房即隆安县X镇X街X号X楼X室里吃饭,因划拳劝酒不成,农宝召与梁XX发生争吵,在一楼X室租房内休息的被告人黄某乙因受影响,即上楼劝阻,反而被农宝召、黄XX殴打,被告人黄某乙见对方人多势众,就掏出手机欲联系朋友来帮忙。农宝召看见黄某乙掏出的手机与自己丢失的手机相似,误认为黄某乙所偷,向前抢过黄某乙的手机,黄某乙不服就殴打农宝召,黄XX见状后就与农宝召殴打黄某乙,后农宝召、梁XX和黄XX离开租房,黄某乙不服气,便冲进二楼黄X的租房里拿菜刀追砍农宝召、梁XX和黄XX,在文化街隆安县中学大门前的街道上将农宝召、梁XX和黄XX砍伤。经法医鉴定:梁XX、黄XX所受损伤均为重伤;农宝召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人黄XX、黄X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农XX、梁XX、黄X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提出案发后公安机关所作的初步鉴定仅为轻伤,现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与事实不符,应重新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2009年9月19日对三被害人所作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仅为初步鉴定,而人体损伤程度应以正式鉴定书之结论为准,且被告人黄某乙未能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被害人在深夜酗酒吵闹影响他人休息,经被告人黄某乙劝阻仍不停止吵闹行为,反而殴打被告人黄某乙,并在误以为被告人黄某乙偷盗手机的情况下,暴力抢走被告人的手机,才激起被告人黄某乙的不满后引发伤害事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林丕杰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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