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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助理审判员肖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9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表、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下午,湘乡市奔程新型墙体材料厂运煤的货车途经(略)时,侧翻在公路边,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奔程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的安排前去协调处理,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与被告杨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4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08年8月10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四被告对原告殴打伤害的事实以及湘乡市公安局对被告杨某甲治安处罚的事实。

2、湘乡市公安局对贺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经过。

3、湘乡市公安局对被告杨某甲所做的三份讯问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经过以及四被告向运煤的货车司机勒索800元钱的事实。

4、湘乡市公安局对泉塘镇X村支部书记陈友桃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经过以及四被告向运煤的货车司机勒索800元钱的事实。

5、湘乡市公安局对证人杨某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经过。

6、湘乡市公安局对证人贺某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事实经过。

7、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资料,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8、原告伤害损失数据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具体损失:一、误工损失3个月×3000元/月=9000元;二、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1561元,(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2008年8月19日345元、2008年9月18日798元、2008年9月22日571元、2008年9月28日832元,该项合计4452元;三、护理费11天×35元/天=385元;四、法检费:2008年8月15日205元、2008年11月14日和2008年11月17日检查费129.6元、2008年12月17日法检费610元、2008年11月14日法检费50元、2008年11月24日检查费64.8元、2008年11月25日西药36元该项合计1095.4元;五、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六、交通费310元;七、伤残补助费x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八项合计x.4元。

9、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拟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害的情况。

10、湘乡市泉塘奔程新型墙体材料厂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害时每月的收入为3000元。

11、原告提供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用的依据以及交通费用。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伤害损失数据表,其中第三、六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第一项误工损失应当以住院时间11天计算:11天÷30×3000元/天=1100元;第二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中的2008年9月18日798元、2008年9月22日571元和2008年9月28日832元的医疗费用发票未附药品清单且原告不能提供合理用药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四项法检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15日在湘乡市法医检验所进行法医鉴定的司法医学鉴定书,故对该部分法检费205元本院不予认定,且该项当中2008年11月14日和2008年11月17日的检查费129.6元,2008年11月24日检查费64.8元和2008年11月25日的西药费36元应当计入第二项医疗费用当中,所以本项法检费应当为660元;第五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2007年—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内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每人每天12元计算,故该项损失应当为12元/天×11天=132元,第七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参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389.81元计算,因原告系玖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389.81元/年×20年×20%=x元;证据11原告提供的发票中中国有色三建一公司职工医院的编号为x.x.x的三张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8中第二项阐述,其余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认证,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0下午,湘乡市奔程新型墙体材料厂一辆运煤的货车途经(略)时,因前方堵车在倒车时侧翻在公路边。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奔程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的安排前去协调处理。泉塘镇X村十一组的村民以煤车上的煤撒落在公路边的水沟里污染了水域为由要求予以赔偿,原告贺某某在与被告杨某甲等人协商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发生纠纷,原告被四被告殴打致伤,纠纷发生后,泉塘派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处理。被告杨某甲被湘乡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21日,用去了医疗费1561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在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的有:(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61+345+129.6+64.8+36=2136.4元;(二)残疾赔偿金x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385元;(四)误工损失1100元;(五)法检费66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2元;(七)交通费31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八项合计x.4元。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因处理方式欠妥在纠纷的起因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可以依法减轻四被告的责任,原告之伤系四被告共同伤害行为造成,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四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龙某负担80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100元。

如下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丽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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