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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诸葛亦成与被告谭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诸葛亦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本市东山办事处双泉村X组,两原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招投标交易中心大楼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19时30分,两原告在东山办事处湘青线往梅坪方向公路右边行走时,被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小车撞伤,经湘乡市人民医某救治,共住院66天,用去医某费x余元,经湘乡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不服交警部门的调解,特诉请法某维护某告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护某、法某某等x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被告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伤所需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以超医某范围用药不予理赔的理由不成立,因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伤者及医某和本投保人,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且本被告已垫付了医某费x元,本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超医某范围用药及非创伤性用药,本公司不予理赔。护某费应按护某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前期住院费用的5%计算;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两原告住院没有66天,住院费清单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和32天,综上所述,本被告应赔偿金额为x.3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从湘乡市区往梅桥方面行驶,途经湘青线3.6KM地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将同向行走在公路右边的行人宋某某、诸葛亦成撞倒,造成宋某某、诸葛亦成受伤送往湘乡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宋某某用去住院医某费5598.02元,诸葛亦成用去住院医某费6175.69元,西药门诊费5.8元,原告宋某某的伤于2009年2月11日经湘乡市法某所鉴定为第7、8肋骨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建议出院后转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门诊医某费在1600元左右,原告诸葛亦成的伤经鉴定为右踝右髋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出院后转门诊休息半个月,门诊医某费在400元左右;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宋某某的后续门诊治疗费1687.4元,诸葛亦成后续门诊费434.74元的医某费票据及处方笺和结算单,租车费票据570元,处理事故伙食费发票200元和法某鉴定费3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方还提供了易雄强2008年9、10、11月的月工资收入1700元,因未证明与原告的护某关系及护某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两原告的损失为:住院医某费x.71元(按国家基本医某保险标准核定的为x.23元)、住院伙食费64天×12天/天×2人=1536元,护某费参照(2008—2009)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82元/天×64天=2740.48元、鉴定费360元、交通费570元,后续治疗费2122.14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宋某某2000元,以上合计x.33元。两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某费1700元,被告谭某某垫付了医某费1000元,交交警队医某费押金x元。

本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警队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诸葛亦成无责任。被告谭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为x,强制险医某费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宋某某、诸葛亦成医某、护某、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x元(含原告垫付的1700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谭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中自愿理赔x元,该款由该公司直接支付转入湘乡市人民法某案件代管费帐户转付。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某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审判员谢兵辉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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