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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博爱县清化镇人民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博爱县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0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春来,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元月,焦作市美术陶瓷厂(以下简称美术陶瓷厂)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因该厂无力偿还借款,该厂负责人同意将其厂球磨机抵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去美术陶瓷厂拉球磨机时,被告派人阻拦,并承诺保证负责解决,让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化镇X街)还款。但清化镇X街不承认和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拒绝承担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使职权致原告的债权以及抵押权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x元;2、被告赔偿原告拆卸机器费用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被告派人对原告的拆卸行为进行劝阻正当合法,原告与美术陶瓷厂关于球磨机的抵押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为协调原告与清化镇X街之事已尽职尽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劝阻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元月1日,美术陶瓷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美术陶瓷厂向其借款4.5万元,并以该厂球磨机作抵押的事实;2、被告(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各1份、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褚××、田××、李××出庭进行了作证。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权成立以及美术陶瓷厂自愿用球磨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3、照片一张、博计字第(2003)55文件1份、清化镇X街申请书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诺让清化镇X街在土地开发后还款,但清化镇X街没有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所举还款保证书有异议,原告及美术陶瓷厂应对设立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2、对原告所举被告(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以及博爱县司法局调解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基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以协调的方式让清化镇X街还款,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四证人的证言同样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不真实;3、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4、对原告所举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证人李××的证言以及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材料均不具备证据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政(2008)X号文件1份;2、(2001)博经破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书1份;3、美术陶瓷厂破产清算债务确认情况1份;4、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作为镇政府协调原告所诉借款一事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所诉借款在美术陶瓷厂破产程序中已作处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调解情况说明无协议印证,不具备证据真实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其余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的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申报债权申请书;2、(2001)博经破字第423-X号、423-X号民事裁定书;3、原告收取破产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4、美术陶瓷厂破产分配方案、债权分配方案。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元月1日,美术陶瓷厂向原告借款x.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同年元月18日,美术陶瓷厂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美术陶瓷厂保证在1997年底归还原告借款x.50元,1997年度的利息x%的借款本息以厂里的球磨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美术陶瓷厂未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9月,经双方口头协商,美术陶瓷厂愿将其球磨机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组织人员前去美术陶瓷厂拆卸球磨机。被告从清化镇X街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派其工作人员李××前去劝阻,并承诺负责解决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让清化镇X街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停止了拆卸球磨机行为,未按与美术陶瓷厂的口头约定将球磨机拉走折抵借款。

2001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美术陶瓷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并以(2001)博经破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美术陶瓷厂破产。后原告所诉借款在陶瓷厂破产还债一案中清偿比例为0%。2003年5月13日本院裁定终结美术陶瓷厂破产还债程序。

美术陶瓷厂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借款一事。经博爱县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并出具了清政(2007)X号和(2008)X号文件。二文件对原告所诉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被告愿协调清化镇X街妥善解决。被告在其出具的(2008)X号文件中显示了调解情况,但无涉案各方签名的书面协议佐证。

另查明,美术陶瓷厂属清化镇X街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周济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为该厂副厂长兼会计。

本院认为,美术陶瓷厂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因拖欠原告借款,而与原告所达成的以其球磨机抵偿债务本息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政府机关超越职权范围,在原告与美术陶瓷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球磨机时派员劝阻并承诺负责解决还款一事,致原告未能完成交易,债权未能受偿,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卸球磨机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实为x.50元,但原告仅主张4.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借款4.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2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3802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博爱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国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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