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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祁东县X镇X路X号,现住(略)。2007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被害人彭某与朋友肖某某、刘某戊、刘某丙及肖某某的女朋友邹某己一起在祁东县X镇体育广场附近的“帝王网吧”上网,江某某、郭某科、刘某乙(均批捕在逃)也在此上网。郭某科通过QQ认识邹某己后,俩人遂在网上进行聊天,聊天过程中,得知邹某己与其是在同一个网吧内上网,郭某科就邀请邹某己和他并排坐在一起上网。肖某某在网吧内找到邹某己后,亲了邹某口,被坐在邹某己旁边的郭某科瞪了一眼,尔后郭某科离开网吧。不久,郭某科与江某某、刘某乙返回网吧,郭某科对肖某某踢了一脚,双方继而发生争执,肖某某、彭某一方与郭某科一方在网吧门口发生打斗,彭某抢过对方的木板将郭某科头部打伤,郭某科一方见打不过便叫对方“不要走,等着”,然后离开。当日下午17时许,江某某将其与郭某科、刘某乙被人打伤的事情电话告知被告人彭某甲,并要彭某甲到祁东民鑫大酒店。被告人彭某甲便携带一把匕首赶到指定地点,与江某某、郭某科、刘某乙、刘某某(批捕在逃)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彭某甲一伙便到“帝王网吧”寻找彭某等人。不久,被告人一伙见一群人从莲花路往体育广场方向走过来,刘某乙便指着走在前面的彭某讲:“就是他!”于是被告人一伙冲过去对彭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用携带的匕首朝彭某左大腿连刺三刀后离开现场,江某某、刘某乙等人则仍追打彭某,致彭某全身多处受伤。彭某倒地后,刘某丙见其一条腿流血不止,向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彭某送到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彭某于当日18时20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彭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9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父亲彭某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

2、证人刘某丙、彭某丁、刘某戊、肖某某、邹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3、证人刘某庚、彭某辛、吕某某、周某壬、彭某癸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他们和“龙某”接到彭某的电话后,就从振华宾馆来到“帝王网吧”门口,准备来协调彭某和对方打架的事,当彭某几个人从莲花路往体育广场方向走过来时,他们看到有十多个徕几就去追彭某打,其中有一个徕几拿一根木棒,有一个拿条板凳,有一个就拿了把匕首。彭某见势不对就往体育广场里跑,跑到垃圾站那就倒下了,他们跑过去看到彭某有条腿全被血浸透了,后110警车将彭某送到人民医院去了。下午6时20分,彭某没被抢救过来死了。

4、证人陈某某、雷某某、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9日下午5时左右,他们看到先是有三个年青的徕几和另外的四、五个年青的徕几在“帝王网吧”门口相互打架,那三个年青徕几没打赢就往民鑫大酒店里跑,其中有一个人头部受了点伤。过了十多分钟,受伤的那一伙来了十多个人就在“帝王网吧”里寻找对方的人,没找到就到旁边的龙某诊所包扎伤口。又过了十多分钟,这一伙人就突然向一群人冲过去,追打一个徕几,那个徕几就跑,跑到垃圾站那就倒下了,后110的警车将倒地的那个人送到人民医院去了。

5、证人彭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9日下午,“雷某几”、“大灰狼”等人与“雄徕几”(彭某)等人打架,后听说“雷某几”、“大灰狼”这边有个人用匕首刺死了对方的“雄徕几”。

6、证人彭某某、颜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石某某证言,证实彭某甲、郭某科、刘某某、江某某、徐某参加了2008年12月29日下午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件。

7、辨认笔录,由在场目击者彭某辛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刘某某、刘某乙、江某某;由在场目击者彭某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彭某甲、刘某某、刘某乙、江某某;由在场目击者刘某庚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刘某某;由知情人石某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郭某科;由知情人何某某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大灰狼”、“飞机”;由在场目击者吕某某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刘某乙;由在场目击者周某壬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刘某某;由在场目击者彭某丁、肖某某、刘某丙分别指认出与彭某等人在网吧发生纠纷的人中有郭某科;由在场目击者刘某戊指认出与彭某等人在网吧发生纠纷的人中有郭某科、刘某某;由被告人彭某甲指认出参与故意伤害彭某的人中有刘某某、刘某乙、江某某、郭某科、“飞机”。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破股动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9、祁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彭某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29日18时20分死亡。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彭某甲、郭某科、江某某三人的家属交来的现金4000元、5000元、4000元,后作为赔偿款由被害人的家属领走。

12、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的父母与被害人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书面意见。

13、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1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系自动投案;经多次抓捕,同案人郭某科、江某某、刘某乙、刘某某等人未被抓获。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彭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一琐事导致双方相互殴打而发生,原本与被告人无关,但被告人在所谓的朋友江某义气的驱使下前往帮忙,继而用刀刺破被害人的左腿股动脉,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彭某甲起了直接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父亲的劝说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实施犯罪时,主观恶性大,后果特别严重,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撤销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审判员颜某庆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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