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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诉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某某(非),女,28岁。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三月份,原、被告经原告同村陶××介绍认识。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同被告一起给被告购买了戒指、项链、化妆品、手提包、毛线、裤子、鞋、运动衣等作为订婚礼物。2009年农历3月20日正式定婚,被告到原告家,通过媒人陶××手将这些东西带走,并接收现金彩礼2100元。为筹备结婚拍摄婚纱照花费2700元。之后被告开始索取各项费用,经媒人从中劝说,除所有家具外再给6000元现金。当原告父母拿着6000元到被告家时,被告却又不同意婚事且拒不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在被告不同意结婚,应当退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彩礼5740元,赔偿照相等损失2700元,共计8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退婚由原告方首先提出,不同意退还彩礼。2009年腊月,因原告父到我家对原、被告婚事操办管得太多、太细,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原告2010年正月初四才到我家行礼,并指责我,双方发生争执,他抓起所带礼物而去,并说:今后各走各的路。按我县风俗,是男方先提出退婚,不应退还彩礼。另外,原告所给的彩礼,根本没有裤子、鞋、运动衣等东西,至于说被告赔偿照相损失2700元也毫无道理。被告给过原告400元,原告应予退还。2010年正月初六原告带着父母、媒人到我家寻衅滋事,原告人将被告推的东倒西歪,把被告家人骂了个遍,给被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对此,原告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

针对被告接收原告多少彩礼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承认接受的项链中原告出资1026元,对接受戒指一枚(价800多元),订婚时接受2100元,运动衣320元,鞋80元,牛仔裤106元,共折价4432元无异议。另,原告申请证人(媒人)陶××出庭作证,陶××除证明系原、被告媒人、双方闹矛盾退婚后女方不愿意退彩礼外别无证明其他内容。被告对以上证言无提出异议。故对清单中被告无异议彩礼、陶××出庭证言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媒人陶××于2009年农历3月20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接收原告方彩礼金项链一条(原告出资1026元)、戒指一枚(价800多元),现金2100元。加上被告接收原告衣物,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4432元。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到被告家探亲,原、被告发生争执。同年正月初六,原告带着媒人、原告兄长等到被告家算账,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婚约关系遂予解除。另查明,在婚约存续期间,被告曾借给原告现金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并给付彩礼,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方面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彩礼的范围包括现金、项链、戒指、衣物等共计4432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具体数额以3000元为宜。原告所欠被告400元现金应当从中折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婚纱摄影款,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本案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先提出退婚不应退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退还原告乔某某彩礼现金3000元。扣除原告所欠被告樊某某的400元,被告樊某某再支付原告乔某某2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乔某某承担20元,被告樊某某承担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助审员赵海芳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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