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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9月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9年12月28日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24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5月、2006年7月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代理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们盗得的首饰,部分是假的,实际价值不能达到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在因吸毒被抓后,主动供述了盗窃事实,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周某某来他家玩耍。被告人周某某到后,两人在刘某某家一起注射了1小包毒品。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提议说:“隔壁院子死了个人,院子里的人基本上都在看打渔鼓,趁这个时候一起去搞点钱用。”被告人周某某当即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就从屋里拿出一根铁撬棍,与周某某一同窜到祁东县X镇X村X组,确认无人后,用铁撬棍将失主刘某莲家的后门撬开,入室后在屋内衣柜抽屉中偷得铂金项链和黄金耳环各一副、铂金戒指一枚。事后,两被告人将所盗首饰拿到县X街心公园附近“通利寄卖行”变卖,所得赃款1200元,由两被告人平分后用于吸毒。2008年3月21日,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获知被告人周某某的盗窃嫌疑,即到衡阳市戒毒中心对正在接受戒毒的周某某进行讯问,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刘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2008年4月21日,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在鉴证基准日价值人民币6924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刘某某除供述了与周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两被告人归案后,各向失主刘某莲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正月初六上午,他隔壁院子死了人打渔鼓,他对前来他家玩耍的周某某提出一起去偷东西,周某某同意后,他俩用他带去的一把专门用来撬门缝的铁撬棍撬开一户人家后门,入室在一木柜抽屉里盗得1根项链、一对耳环,一只戒子,拿到县城变卖得款1200元,两人平分后用于吸毒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

3、失主刘某莲的证言,证明2008年正月初六上午,她村里一位老人去世,她与丈夫在丧主家帮忙,回家后发现后门被撬开,家中六门柜抽屉里女儿曹敏结婚购买的一根项链、一只戒指、一副耳环被盗。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正月某天,两年青男子来到他开的“通利寄卖行”,将一些首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来他店里的一名顾客。

5、曹敏所购首饰的销货发票,证明被盗首饰于2007年8月5日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596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房门撬损及木柜抽屉等情况。

7、辩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经照片辩认,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即为来他店里出卖首饰的人。

8、价格认证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接受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

10、书证,证明两被告人赔偿失主损失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等行为受到处理,仍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失主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所盗首饰部分为假品的意见,与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首饰购买发票等证据均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成立自首的观点,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不符,且被告人周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对被告人周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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