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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孟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24岁。

原告孟某某,女,23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23岁。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5月2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上午,其儿子刘××(2岁)在路边玩耍,被刘某伟驾驶的一辆皮卡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肇事车辆为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所有,并且在中华联合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9万元、丧葬费2.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x元。

被告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属实,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移动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基于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2、原告没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0时40分,刘某卫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嵩县X镇X村西园子路段,其车前部将路上行走的刘××撞伤,车辆损坏。刘××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某卫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降低车速;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下属的嵩县分公司出面与二原告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但该份协议没有履行。

并查明,肇事司机刘某卫系被告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下属的嵩县分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公司公务时发生了此次事故。其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2009年8月18日该公司为豫x号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三责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孟某某夫妇的儿子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伟做为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进行民事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承担。中国移动洛阳分公司的损失可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自行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唯一的年仅2岁的儿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某、孟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孟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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