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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9日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盘库时长出一部分电线,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位某某和该公司经理杨社民(另案处理)商量后,通过业务单位某马店乐山电缆电线厂的业务员付xx套取现金37万余元,杨社民将其中的10万元留给位某某,被告人位某某将其据为己有。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位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位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贯表现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给国家减少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盘库时长出一部分电线,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位某某和该公司经理杨社民(另案处理)商量后,通过业务单位某马店乐山电缆电线厂的业务员付xx套取现金37万余元,杨社民将其中的10万元留给位某某,被告人位某某将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位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任物资公司副经理,2005年9月底公司进行盘库,是我负责盘库的,盘库后发现一部分铝导线账上没登记,我向杨社民经理汇报了此事。付xx是驻马店乐山电线电缆厂的业务员,他当时给我开的发票。大概是2007年8月份,杨社民给我分了10万元存单,我收下了,存单是中国邮政储蓄的定期特种存单,存入日期是2007年2月3日,存期6个月,金额10万元,户名是付xx,取钱时我不想拿现金,付xx把钱转到我名义开的定期存单上,转存了2笔,一笔6万元定期,一笔4万元定活两便,后来6万的我又转存了一下,4万的取了,整房子装修花了2万多,其余的过年过节、平时消费了。

2、杨社民供述,其供述称2005年底我接物资公司经理时对公司库存进行了盘底,长出来的一部分导线价值是38万元左右,长出来的一部分导线卖了,线是乐山电缆厂的,其它一切手续都是位某某办的。乐山电缆厂的付xx给我的电线款,用的是中国邮政卡,共有37万多,分了三次将37万多电线款打到卡上,我把钱给取了,签的付xx的名字,我买房子用了12万,平时花了x元,给副经理位某某分了11万,10万元存单,2007年7月底8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位某某的,我说这是那电线剩下的钱,你拿着把它花了算了,他推辞了一会就接住了。

3、证人李xx证言,其证言证实入库单是材料会计卜xx伪造的,验收单是仓库保管刘xx伪造的,我是见到他们伪造的入库单、验收单才办的汇款,当时是经理单独把我叫过去说的,位某某、刘xx、卜xx也没和我提起过这事,我没分到钱,电缆厂的钱和这次我们想套取的钱在一块混着汇给对方的,我也说不清。

4、证人卜xx证言,其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和我交待过,货物是否入库是由保管负责验收的,我只按入库单记账登记就是了。我不直接验货,就07年发过1000元奖金。06年杨社民未给过我钱。

5、证人付xx证言,其证言证实“2005年底,位某某找到我,说把这些线开张票把钱套出来,位某某拿着已办好的验收单、实物入库单给我,让我开增值税发票,我让我们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他们公司把验收单和入库单给我后的第二天,我办了一张卡,把卡交到他们公司经理杨社民手中了,说电线电缆的钱我随后都存到这张卡上,他们公司应得的钱是增值税发票上的钱,(x元),卡上边其他的钱是我自己的钱,我交给杨社民后就没取过这张卡上的钱,凭条上付xx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应该是杨社民取的。

6、被告人位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出生于1973年12月1日。

7、伊川县电业局关于位某某任职证明,证明位某某于2005年8月7日被任命为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副经理。

8、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证明银行卡于2005年12月25日现开,三笔共存入x元,2008年12月21日已取得只剩下93.70元。

9、存取款凭条,证明2007年2月3日付保林存x元,2007年8月8日支取,当日以位某某开户存入4万、6万。

10、卓越电力物资供应公司清理对象明细账,证明向驻马店乐山电线厂的汇款情况。

11、增值税发票,是付保林虚开的号为x的发票,金额是x元。

12、验收单、实物入库凭单、结算单、转账凭证。证实验收单复核人是位某某,验收灿杰,入库凭单、会计卜xx、保管位某某。

13、伊川县电力集团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位某某对此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贪污公款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回赃款,确有悔罪之意,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鉴于以上情节,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位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唐韬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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