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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彭某某、韦某某、林某丙、赖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赵某甲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赵某乙

被告人赖某某

辩护人黎某

被告人林某丙

辩护人廖某某

辩护人雷某某

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韦某某、赖某某、林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韦某某、赖某某、林某丙、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黎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与何德坚(另行处理)多次从福建云霄做假烟生意的何亚强(另行处理)处购进假烟,将购进的假烟存放在本市X路X巷X号一单元地下室仓库、本市X路X号X栋X单元地下室仓库、本市X路X号物资局大院八角楼X楼、本市芦笛小区X楼何德坚住处、本市X路X栋X-X号仓库等地点,随后将假烟进行批发或零售,从中获利。被告人罗某某为销售方便,经常将需要出售的假烟交由被告人韦某某存放在其上班的三皇路口的蓝鹰经营部内,让购买假烟的人到蓝鹰文具经营部取货或让被告人韦某某帮助将假烟送至购买假烟者指定的地点发货,并多次让被告人韦某某帮忙接货。被告人韦某某还负责保管存放点的钥匙,便于其发货,同时,被告人韦某某也将保管的假烟出售牟利。2010年1月31日公安人员在配合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等人,并从上述存放点查获大量硬盒黄某树、骄子真龙、玉溪、黄某楼X等各种品牌假冒香烟共计6808.9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6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参与藏放1461.5条假冒香烟,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6元。

2008年10月至今,被告人彭某某多次联系福建云霄做假烟生意的林某(另行处理),从该人处购进假冒品牌的香烟,并将假冒香烟运输至桂林,同时,也从贩卖假冒香烟的被告人罗某某处进货,所购假冒香烟在本市销售给零售商从中牟利。2010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在配合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稽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运输及库存的假冒香烟一批查扣。经清点,被告人彭某某被查扣国际三五牌、希尔顿牌、万宝路牌、真龙牌等各种品牌的假冒香烟共计2430.9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30元。

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赖某某先后六次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各种品牌的假冒香烟1000余条,通过客运班车运至本市其租住的七星区施家园X号X室房内存放,之后,贩卖给他人牟利。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公安人员查获尚未贩卖出假冒伪劣香烟(其中2条真龙系霉变的真品香烟)共计686.3条,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丙先后三次在本市七星公园后门附近向被告人罗某某购进242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假冒伪劣香烟,随后,其在本市及全州县贩卖,从中牟利。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林某丙在全州县贩卖假冒香烟时被全州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抓获,之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林某丙租住的本市X路建干里X号房内查获尚未卖出的玉溪等各种品牌假冒香烟39条(价值人民币9802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桂林某烟草专卖局证明、查扣香烟的现场照片及包装香烟的外箱、香烟照片、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和五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韦某某、赖某某、林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是为何德坚打工,自己不是贩卖假烟的老板,系初次犯罪,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甲提出被告人罗某某是为何德坚打工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罗某某是在存放假烟的仓库中被抓获的,其仓库中的大部分假烟均没有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另外,被告人罗某某是在被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事实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因此,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乙提出被告人韦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所起作用有限,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涉及的赃物尚未销售,其犯罪行为没有事实完成,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黎某提出,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不知道已触犯刑法,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丙被查获时不够犯罪标准,是其主动交代后,办案单位查获其他烟草制品,才达到犯罪标准,因此,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与何德坚(另行处理)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在本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与福建云霄做假烟生意的何亚强(另行处理)联系,由何亚强负责从福建通过厦门往桂林某班车向桂林某货假烟,将购进的假烟存放在本市X路X巷X号一单元地下室仓库、本市X路X号X栋X单元地下室仓库、本市X路X号物资局大院八角楼X楼、本市芦笛小区五楼何德坚住处、本市X路X栋X-X号仓库等地点,随后将假烟进行批发或零售,从中获利。被告人罗某某为销售方便,经常将需要出售的假烟交由被告人韦某某存放在其上班的三皇路口的蓝鹰经营部内,让购买假烟的人到蓝鹰经营部取货或让被告人韦某某帮助将假烟发货至购买假烟者指定的地点,并多次让被告人韦某某帮忙接货。被告人韦某某还负责保管存放点的钥匙,便于其发货,同时,被告人韦某某也将保管的假烟出售牟利。2010年1月31日公安人员在配合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检查时,查获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等人,并从上述存放点查获大量硬盒黄某树、骄子真龙、玉溪、黄某楼X等各种品牌假冒香烟(经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6808.9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60元。其中被告人韦某某参与藏放的假冒香烟(经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61.5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60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在本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先后三次在本市七星公园后门附近向被告人罗某某购进软盒玉溪150条、硬盒真龙(神韵)1条、软盒中华10条、硬盒中华40条、硬盒芙蓉王41条,共计242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假冒伪劣香烟,随后,其在本市及全州县贩卖,从中牟利。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林某丙携带软盒玉溪等品牌假冒香烟51.8条在全州县邮政局对面贩卖给谭某某时被全州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及公安人员抓获,之后,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林某丙租住的本市X路建干里X号房内查获尚未卖出的玉溪等各种品牌假冒香烟(经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39条(价值人民币98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吴某某、李某丁、谭某某的证言;桂林某烟草专卖局证明、查扣香烟的现场照片及包装香烟的外箱、香烟照片、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林某丙的户籍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和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林某丙的供述

2008年10月至今,被告人彭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在本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多次联系福建云霄做假烟生意的林某(另行处理),从该人处购进假冒品牌的香烟,通过福建厦门至桂林某卧铺班车将假冒香烟运输至桂林,然后租用小货车将假冒香烟运至本市X路其仓库,同时,也从贩卖假冒香烟的被告人罗某某处进货,所购假冒香烟在本市销售给零售商从中牟利。2010年1月25日,公安人员在配合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稽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彭某某与帮其运输假冒香烟的司机李某(另行处理)正从桂x柳微小货车上往仓库卸货,将其运输及库存的假冒香烟一批查扣。经清点,被告人彭某某被查扣国际三五牌、希尔顿牌、万宝路牌、真龙牌等各种品牌的假冒香烟(经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2430.9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x.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某戊、李某己证言;桂林某烟草专卖局证明、查扣香烟的现场照片及包装香烟的外箱、香烟照片、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彭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赖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在本市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先后六次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各种品牌的假冒香烟1000余条,通过客运班车运至本市其租住的七星区施家园X号X室房内存放,之后,贩卖给他人牟利。2010年4月16日,桂林某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公安人员联合执法行动中,在本市七星区施家园X号X室房内查获被告人赖某某尚未贩卖出的软盒红塔山(新)300条、软盒红塔山(经典1956)276条、硬盒中华21条、软盒中华29条、软盒玉溪47.3条、硬盒特醇希尔顿5条、硬盒希尔顿5条、软盒双喜(广州)1条、硬盒真龙(天翔)2条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经广西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大部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2条真龙系霉变的真品香烟)共计686.3条,经物价部门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桂林某烟草专卖局证明、查扣香烟的现场照片及包装香烟的外箱、香烟照片、被告人赖某某销售非法香烟的名片照片、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赖某某的户籍材料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草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韦某某、赖某某、林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罗某某非法经营达8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某某、韦某某、赖某某、林某丙均属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赵某甲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为何德坚打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只有被告人罗某某个人的供述,且与被告人罗某某在非法经营中负责假烟的进货、销售、结算,其同案人及购假烟者均供述他为假烟的所有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的假烟没有销售出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与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取得国家烟草管理部门的许可,已经购进烟草专卖品,实施了经营行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又提出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烟草稽查部门供述烟草藏放地点,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被告人罗某某在烟草稽查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已将其非法经营的烟草全部查获后,才作出相关供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乙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是犯罪未遂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被告人韦某某参与非法经营及赃物被起获后才做相关供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韦某某只负责帮助被告人罗某某藏放、管理仓库以及接货和送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黎某提出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某丙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其对非法经营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证据面前被动交代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被告人林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人员未掌握的其藏放在仓库中的假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验、扣押假烟,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某、彭某某、韦某某、赖某某、林某丙案发后被查扣的假烟一批(由桂林某烟草专卖局扣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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