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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接到中年男子周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即携带海洛因从本市临桂县坐班车至本市大风山12路公交车站处。被告人谭某某将2塑料袋海洛因贩卖给周,得款人民币38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谭某某所贩卖的上述2塑料袋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净重0.28克,已没收上交)及毒资380元。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谭某某的身上缴获其持有的毒品13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净重2.38克,已没收上交),另从本市秀峰区X村X号4-X室谭某某的租住处内缴获其持有的毒品6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净重10.7克,已没收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达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达13.0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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