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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

辩护人林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某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桂林某甲山村X号出租房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甲持木板凳砸击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肩,并用拳头打击陈某某的头部,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文某某、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林某某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尚属青少年犯罪,建议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是邻居。在平时生活中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08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回家,因叫家人开门声音太大,影响了邻居被告人唐某甲,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唐某甲持木板凳砸击被害人陈某某的右肩,并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事后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主动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甲已根据赔偿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被害人陈某某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唐某甲,并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文某某、唐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和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某甲建议适用缓刑的主张,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是初犯,且认真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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