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友,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在都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同居时,原告的年龄小,后来因原、被告的年龄相差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1988年原、被告到贵州时,被告打原告,把原告的脸、鼻子打伤,2001年被告本村的人调戏原告,原告因生气喝农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出气,原告因此离家出走了八年。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说“离婚比登天还难,如果回河南,没有好结果”,致使原告在2008年8月份法庭开庭时不敢到庭,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我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之舅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6月16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全,外出打工,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琴,在家务农,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四间瓦房。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农历六月份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六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朱某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朱某琴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结婚证件,经本院到杞县民政局、杞县档案局查询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均没有查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权的分割,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朱某琴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赵某负担子女抚养费至朱某琴成年时止,计款222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飞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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