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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向某甲、向某乙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554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略)。

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段某,向某乙的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财、李建明,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隆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均,重庆市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与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镝鸣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段某的丈夫,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父亲向某忠在给本村村民任家素翻盖瓦房时,任家素的儿子在被告的鸭江保险事务所给向某忠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投保时,该所业务员仅给交费人开了一张保险收据。2004年8月18日,向某忠在给另一农户翻盖猪圈房顶时,不幸从房顶摔下身亡。投保人向某告报案时,被告的业务员才将保险单交出来。在理赔时,被告以向某忠是高空作业为由,拒绝全额赔偿保险金,直到2004年12月在原告段某违心同意了被告单方设定的赔付条件后才给付保险金(略)元。被告是在知道被保险人从事的工种情况后才承保的,承保后没有向某保人交付保单,也没有解释该险种的相关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段某2004年12月与被告达成的赔付协议,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略)元。

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告知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该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向某忠书面同意,属于无效合同。

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向某忠是原告段某的丈夫,是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父亲。2004年2月武隆县X乡X村堰塘湾农业社的村民任家素翻盖瓦房,雇请了向某忠翻盖房顶,任家素的儿子刘洋为了减少劳动风险,便到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鸭江保险事务所咨询保险险种和办理投保手续等事项,经保险事务所的业务员介绍,刘洋选择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后刘洋电话告知其堂叔刘维群转告向某忠,如同意投保就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刘维群带来。向某忠于是将自己的身份证托刘维群转交给刘洋。2004年2月18日,刘洋将自己和向某忠的身份证拿到鸭江保险事务所,按照保险业务员的要求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该所业务员收了保费后,给刘洋开了一张保费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注“人身意外综合险”。但收据上只写了被保险人向某忠,没有写谁是投保人。此后鸭江保险事务所一直未将保险单交给刘洋。2004年8月18日,向某忠在给附近另一农户翻盖猪圈房顶时,不幸从房顶摔下身亡。8月21日,刘洋代理段某等人向某江保险事务所报案申请理赔,该所这才将保险单给刘洋,该保险单上的人身残疾、死亡保险金保险金额是(略)元,人身意外、医疗保险金是2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向某忠。后来人保武隆支公司以死者向某忠属于高空作业为由,只承认赔偿30%的保险金。此后段某多次找人保武隆支公司索赔。2004年12月7日,段某在人保武隆支公司写了一份“向某忠死亡案”说明,同时领取了保险金(略)元。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人保武隆支公司赔付的(略)元保险金段某已经领取,领取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人保武隆支公司无关,由段某全权负责。2004年4月27日,原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起诉来院。

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和保险业务员是否向某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一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确认如下:

一、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向某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理由是:1、免责条款是在格式保险单及附随条款中约定的,而被告的业务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将保险单交给投保人的代理人,显然不可能向某保人说明免责条款。2、保险业务办理人员李继红在自书的说明材料上称投保时翻看了保险职业类别,告诉了投保人土木工程建筑物维修及管理为2类,而被告内部规定该类工程是5类或者6类,说明李继红根本没有履行必要的告诉说明义务。

二、保险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1、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死者向某忠,不需要向某忠再出具什么书面同意意见。2、该保险合同并不是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的唯一条件,仅仅是含有死亡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3、投保和承保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保险金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死者向某忠提出了保险要求,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向某忠,所以,该保险合同不需要被保险人向某忠再出具任何书面意见即生效。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某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某忠翻盖农村猪圈顶的职业属于高空职业,所以,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应当全额赔付保险金,其按照30%的保险金额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请求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在领取保险金时书写的“向某忠死亡案”说明不是与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达成的保险金赔付协议,也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要求撤销的保险金赔付协议并不存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某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给付保险金(略)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向某甲、向某乙要求撤销原告段某2004年12月与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460元,共计172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镝鸣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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