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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亭亭诉被告赵某某、钱某某、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董亭亭又名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钱某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1980年5月25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董亭亭诉被告赵某某、钱某某、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x+500M处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某某、董亭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杞县运兴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赵某某为实际车主。原告受伤后分别到杞县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20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250元、评估费2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某某、钱某某按责任划分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董亭亭全部承担。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方x元医疗费,车辆是钱某某驾驶的,他与赵某某不属雇佣关系,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我与赵某某本来认识,他的司机有事,赵某某没有驾驶证,让我开车的,我们不是雇佣关系,我开车也没收取任何报酬,我是帮工行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3时30分,钱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董亭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韩培松相撞,造成董亭亭、韩培松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钱某某驾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董亭亭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亭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该车登记车主为杞县运兴公交交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某。钱某某非赵某某雇佣司机,系在其免费搭乘时临时帮忙。董亭亭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6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脑振荡。花去医疗费x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去放射费280元,提供门诊票据一张。2009年5月26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亭亭右上肢损伤系十级残,右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支付鉴定费650元。电动车损失2020元,支付估价费200元。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日)。董亭亭残疾赔偿金为x.6元(4454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1952元(12.2×160天,2009年1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5月26日),护理费280.6元(12.2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天×23天),营养费230(10元×23天)。赵某某已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本案原告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另一伤者韩培松。

以上事实由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卷事故现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对xxx的询问笔录,杞县中医院、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估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x客车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钱某某系义务帮工,在该事故中与董亭亭承担同等责任,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钱某某、赵某某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数额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董亭亭、韩培松二人受伤,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总额不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鉴定费650元,估价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0元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赵某某赔偿,赵某某所给付原告费用已超出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亭亭医疗费5155.4元、误工费1952元、护理费280.6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46元,原告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刘献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万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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