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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邱某某、王某某诉洪江市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行初字第8号

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照为x。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为x-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洪江市政府法制办主任。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洪江市国土局法制股股长。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邱某某、王某某因要求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履行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义务,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邱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等四人于2008年11月24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履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职责,怀化市人民政府未能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胡某甲等四人诉称,2006年4月26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洪江市新建百丈钒厂拟征土地的公告》,该公告发布后就开始陆续占用土地,原告所承包的山林、果园、耕地、房屋在本次拟征收的范围之内。2008年11月,原告通过查询才得知土地是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2008)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这两个审批单批准征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后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造成了没有依法对原告及原告所在村X村民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的事实,损害了原告及原告所在村组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履行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职责,怀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在洪江市新建百丈钒厂项目征收洪江市X镇X组的土地时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洪江市德坤钒厂因建设需要,需征收黔城镇X组的土地,在湖南省政府征地批单尚未下发以前,百丈一组就于2006年1月5日与德坤钒厂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此后德坤钒厂就陆续占用百丈一组土地进行建设。原告等四人也在以后征地测算表上签字认可了征地事实。正因为以上原因,答辩人未能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

综上,因为德坤钒厂和百丈一组及原告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未能依法进行公告,并且现在进行公告已经没有了必要,故请求中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1、《洪江市新建百丈钒厂拟征土地的公告》影印件;2、湖南省人民政府(2006)政国土字第X号、(2008)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复议的快递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认为,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征用土地合同书,欲证明的事实是,在省政府批准征用前,德坤钒厂与百丈一组、原告等已实际占用了被征土地,公告已无必要。2、征地费用测算表。欲证明的事实同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证据是不合法的。土地征地应该在政府发布公告之后,再由国土行政部门拟定安置方案,政府批准以后再发布安置公告才能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都没有符合湖南省的标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2份证据,补偿费、安置费到现在为止,四原告不知何意,国土行政部门应该发布安置补偿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围绕本案行政不作为的诉请,被告没有举出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征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合法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故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与本案有关系,虽没有发表其它质证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征地、报批、没有依法发布公告及原告主体适格等一系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24日,原告四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申请复议》材料一份,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后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但洪江市人民政府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造成了没有依法对原告及原告所在村X村民进行合法的安置补偿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该征收土地用地单位已与百丈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原告等认可了征地事实,无需发布公告,未进行公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此项规定,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征收土地进行公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四人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的上级政府邮寄的书面申请,系针对征收土地要求政府依法发布公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对此有依法履行的职责,被告认为原告四人在征地测算表上签字认可了征地事实,不需要发布公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行为违法,并要求发布公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在洪江市新建百丈钒厂项目征收洪江市X镇X组的土地时未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针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邱某某、王某某四人的申请履行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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