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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诉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地址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新怡花园。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9日分别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诉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本庭记录。原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诉称,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美容城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时间、租金的交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都作了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x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汽车美容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并支付原告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今的违约金x.8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的《汽车美容城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拒不交纳租金,至今未交清租金是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从2005年5月份就开始漏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都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维修,花维修厂棚费x.7元,维修工期21天。原告不能提供符合用途的租赁物,原告已根本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汽车美容城租赁合同》,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7元,并减少或延长21天租赁期。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定《汽车美容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村部大楼边的钢结构厂棚及土地一栋出租给被告办汽车美容城;租金每年x元,合同签字生效交当年半年租金,余款半年后一次交清,以后每年租金于当年5月23日交清,如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每天年租金的2‰,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欠交租金超过3个月,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租赁期限为13年,即从200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合同还对租赁条件等其它方面作了约定,但对厂棚的维修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定的当日被告周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半年的租金x元,剩余的半年租金被告未按期在2005年9月18日向原告交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交纳1817元,2007年10月20日交5000元,2008年3月9日交x元。被告在租赁原告厂棚期间,厂棚生锈漏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因原告对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有看法,未予维修。2007年8月1日与2008年12月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与他人签定厂棚撤换彩钢瓦施工合同,并出资更换厂棚彩钢瓦,原告得知后曾到厂棚阻工,之后原告对被告换瓦的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租金的交纳及厂棚的维修费用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租赁原告厂棚所办的汽车美容城在2007年遭受了“7.15”洪灾的影响。

本案经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8月22日前,将所欠交的租赁费用x元(计算至2009年8月)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原、被告原签订《汽车美容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需要变更的部分由原、被告另行制作补充协议;

二、原告同意补偿被告遭受的“7.15”洪灾影响及更换厂棚所花费的费用x元整,该款作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暂由原告保管,在合同期内被告如无违约行为、且能将其所租赁的汽车美容城完整交付(厂棚无人为损坏、厂房能正常运作)给原告的情况下,由原告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三、被告应在本协议签定后15日内将原拆除的厂棚材料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原告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田心村委会自愿负担。反诉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被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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