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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申请追加张某戊为本案被告,并于2008年7月20日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2009年3月18日、2009年6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自己的三轮车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柿园东500米,撞住被告张某己堆放在公路北侧的沙土上,造成三轮车侧翻,三轮车乘坐人董振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丁负主要责任,张某己负次要责任,董振英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辩称:该事故主要是张某己在道路上堆放沙土引起的,张某己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丁、张某戊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该事故是否在该地点发生,公安机关仅凭原告家属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引起事故的沙土并非张某己所堆放。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法院只能支持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它几项不应支持。因该事故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因张某戊之妻董四妮临产,张某戊让其兄张某丁驾驶“飞彩”牌三轮车帮助将人送往医院,车辆沿柿园至西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柿园东500米处,撞住张某己堆放在公路北侧的沙土后,三轮车翻车,造成三轮车乘坐人董振英(董四妮之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交通事故。2008年5月1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某丁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己在公路上堆放沙土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董振英受伤后经杞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在转院去开封途中死亡。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937.9元、出院证1份,原告为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证明1份,证明当日转院租车费550元。根据200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76.41元/年,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分别应为x元(x元/年×6个月)、x元(3852元/年×20年)、4014.62元(2676.41元/年×3年÷2人)。

以上事实有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戊、张某己、董四妮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杞县西寨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被告的违法违章行为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该认定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甲之妻董振英死亡,王某甲等人作为原告请求致害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戊因其妻临产让其兄张某丁驾驶车辆,张某丁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义工使用人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予见到自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危险,而放任危险的发生,张某丁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己堆放沙土与张某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之间无意识联络,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该事故中张某丁与张某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己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其堆放的沙土所致,且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元,应以其实际支出的937.9元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因转院而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董振英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支持x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37.9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40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的80%即x元。被告张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己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37.9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生活费401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2元的20%即x.5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三原告负担458元、被告张某戊、张某丁共同负担1844元,被告张某己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代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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