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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曹某某办牛场缺少资金,李某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因原告与李某是好朋友,原告当日将2.8万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07年年底前还给原告;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曹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曹某某当时亦表示离婚后5日内还清原告借款,但被告曹某某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曹某某都以钟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所陈某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两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办牛场;

2、两被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曹某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

3、户籍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曹某某与其父亲曹某民未分家;

被告曹某某口头辩称,当时李某向原告陈某借款时曹某某不在现场,听李某说当时只借了原告2万元,同意就2万元借款与被告李某共同分期偿还。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欠原告陈某2.8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都是给被告曹某某父亲养牛用。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曹某某个人偿还,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曹某某、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曹某某为办牛场向原告陈某借款2.8万元,当天两被告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陈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用来办牛场,于今年年底一定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2007年12月2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欠原告陈某的2.8万元借款由被告曹某某在2007年12月25日前还清。被告曹某某在约定时间内未主动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查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曹某某个人偿还,但该约定只能约束两被告,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8万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晖平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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