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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军、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4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08年5月21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梁某在遂平县财苑宾馆416、X房间开设赌场、准备赌具,供参赌人员在此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樊××、刘××、张××、和×、魏××、魏××、张××、王××、左××、李××等人的证言,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并有损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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