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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魏某某、第三人安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文光,河南向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男,1957年出生。

第三人安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某某,河南博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魏某某、第三人安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光、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被告魏某某、第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豫x小货车在中州西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13日洛阳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和被告杜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杜某某的豫x号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日入院,在洛阳东方医院2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9元。出院以后。因原告胸部塌陷,病情恶化,于2009年8月7日转到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遵医嘱由2人护理。住院花费5021元。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出院后需休息180日,前40日需陪护1人,其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千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同等事故责任某情况下,应当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的赔偿责任某在因果关系,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9944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5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63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评估100元和金剑医疗评估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9元×60%=x.74元;残疾赔偿金x.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检查费1395元合计x.06元,共计x.8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1、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是洛阳市熬然副食商店的送货车,车主是魏某某。我是熬然副食商店雇佣的司机,是一种雇佣关系,并且已干了三个多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因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已错列当事人。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一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多名受害人共同享受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

被告魏某某当庭辩称,豫x小货车是安某某购买的,是用我的身份证登记的,车的实际车主是安某某,我从未使用过该车,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安某某当庭辩称,1、原告诉求计算不合法,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计算;2、第三人安某某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不是第三人;3、责任某分不合理,同等责任某是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4、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了损失,该损失应依法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0时50分,原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沿某某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沿中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小货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检查、治疗花费602元,2009年7月28日出院,医疗花费x元。出院诊断:右5-9肋骨骨折、脑震荡、小儿麻痹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陪护人员赵献国、王某刚的4、5、6月的工资表,二人月工资均为1200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后3-4周复查胸片、骨盆片等。2009年7月13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6日原告王某某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95元。2009年8月7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46元,并住院治疗,2009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2-9肋骨骨折等。医疗花费4305.87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09年9月2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定损单,王某某摩托车估损总值为632元,原告鉴定花费100元。2009年9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作出王某某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王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80日,前40日需陪护1人,其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原告评估花费500元。原告交通花费共500元。

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0年4月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鉴定花费700元、拍片花费575元。

还查明,被告杜某某系第三人安某某的雇员。2009年7月2日杜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为安某某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豫x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魏某某,实际车主系安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公安某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第三人安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项目:误工费9944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每天30元)、营养费370元(每天10元)、医疗费x.87元(602+x+95+246+4305.87)、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损632元、残疾赔偿金x元(x.56×20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7元,原告要求按60%比例划分责任,应为x元,该款第三人安某某应予赔偿原告,但因豫x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x.68元(含安某某应承担医疗费x.32元中的x元,剩余的5347.32元由安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75元(100+500+700+575),由被告安某某承担937.5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937.5元。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8元。

二、第三人安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347.32元。

三、第三人安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用937.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41元,由第三人安某某负担700元。保全费220元,由第三人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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