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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15时许,在本市X村镇兴政家园小区内,因捡树根一事与周文平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将周文平的鼻部打伤,致周文平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传唤归案。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由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文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胡学文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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