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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吕某某趁刘X不在宿舍之机用钥匙将刘X的宿舍门打开,盗窃刘X工作服口袋内现金400元。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吕某某趁陈XX不在宿舍之机用钥匙将陈XX的宿舍门打开,盗窃陈XX放在裤子下面现金400元。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吕某某趁同宿舍张XX不在宿舍之机,盗窃张XX工作服口袋内现金100元。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吕某某趁吕XX外出不在宿舍之机进入吕XX宿舍,盗窃吕XX工作服口袋内现金500元。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在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澡堂将王XX和李X的更衣柜锁捅开,盗窃王x元,盗窃李X500元。

6、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在洛阳国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澡堂内的一个衣柜内盗窃贾XX现金100元。

7、2010年4月4日晚,吕某某趁王XX不在宿舍门未锁好之机进入王XX宿舍,盗窃王XX放在枕头下面钱包内现金250.5元。

8、2010年3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在刘XX的宿舍上网,趁刘XX外出之机将其工资卡偷走,随后去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因输错密码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王XX、陈XX、张XX、刘X、吕XX、李X、贾XX的陈述,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255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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