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无线电三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12。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在登记结婚后第二天即返回台湾。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之间毫无感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9日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在婚后第二天即离衡返台,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返台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唐某某主张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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