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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817号

原告娄某某,男,40岁。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经营一家“牧野金鹿车行”。2009年6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牧野金鹿车一辆,当时被告没拿钱,因被告与原告的妻子是老乡,原告就让被告打了一个欠条。2009年6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一欠条开走了另外一辆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59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娄某某在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经营一家“牧野金鹿车行”,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24日购买原告牧野金鹿助力车两辆,并为原告娄某某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5900元。2009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元,下欠购车款4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4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销售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购车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某某购车款四千九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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