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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大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汤阴县,中专文化,农民,系来京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11月15日21时许,因被害人董国海在大兴区X镇吉庆庄海德格服装公司附近路边小便,郑志永(另案处理)上前劝阻,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郑志永叫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该服装厂门口找到被害人董国海并对其进行殴打,马某某持自行车前叉将董国海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董国海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郑志永赔偿被害人董国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董国海表示不再追究郑志永、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甲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

二、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车前轮胎支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凤茹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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