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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市錾鸿物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5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静,重庆智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X单元X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5年9月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桂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72年6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副庭长段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勇、人民陪审员黄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于200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静,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诉称,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产作抵押向我行贷款40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与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将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取得开发权的渝中区桂花园X号片区危房改造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3年4月20日欠息(略).76元,之后的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抵押合法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义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抵押98第X号);3、公证书;4、抵押合同(渝中区X抵押第X号);5、贷款指标通知;6、划款贷转存凭证;7、预售许可证;8、具结保证书;9、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10、渝计委固(1998)X号文件;11、重开发办(1998)X号文件;12、渝轻工(1998)X号文件;13、渝国土房屋函(2000)X号文件;14、催收通知4份;15、营业执照;16、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所诉基本属实。项目转让时已通知了银行,所欠银行债务由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银行曾多次答应研究,但后因故未能办理。要求法院根据本案实际,简化还贷程序,按与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的由其全部承担贷款本息的书面协议精神,判由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市有公房拆迁补偿主体变更协议;2、桂花园X号小区危改工程开发及拆迁安置主体变更协议;3、关于再次恳请转移贷款的申请(2000年11月26日);4、关于400万贷款申请转贷报告;5、关于再次恳请转移贷款的申请(2003年8月8日)。

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是转给了我公司,但未转贷,我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无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本案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中,诉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证据3公证书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去办的,证据5贷款指标通知是银行内部行为,所以他们不清楚,故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9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证据10渝计委固(1998)X号文件、证据11重开发办(1998)X号文件、证据12渝轻工(1998)X号文件、证据13渝国土房屋函(2000)X号文件、证据16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因与其无关,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第二,对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院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诉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和证据5贷款指标通知,因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提交的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的证据,因本院审查并未发现有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院开庭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某,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地产开发(98)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某,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12日至1999年10月12日,利率为6.3525‰。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日,双方还签订(渝中区X)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桂花园28-X号的房产(X号楼A座,第一至第十七层,建筑面积(略),房屋所有权证号重房1997预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渝中区国用97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贷款义务,但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02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5.(略)万元。

另查明,1998年10月29日,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重庆千禧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已取得开发权的重庆市X区桂花园X号片区危房改造项目,全部转让给重庆千禧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包括本案债务在内520万元债务,亦转给重庆千禧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未同意该债务的转让。重庆千禧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截止2002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本金400万元,利息15.(略)万元。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主张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0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略)万元,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所主张的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如不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对本案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即重庆千禧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时约定,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包括本案债务在内520万元债务,转给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未同意该债务的转让。依照我国现行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转移债务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上述危房改造项目转让合同中的该债务转让条款,由于未取得债权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同意,故该债务转让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债务转让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判由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和诉讼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故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辩称理由成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主张被告重庆市錾鸿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和相应利息(截止2002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15.(略)万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渝中区X)抵押第X号抵押合同有效;

三、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对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重庆市X区桂花园28-X号的房产(X号楼A座,第一至第十七层,建筑面积(略),房屋所有权证号重房1997预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渝中区国用97字第(略)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预交,被告重庆可力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与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后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理华

审判员宋勇

人民陪审员黄钢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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