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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332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金果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粮运大队司机,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离婚后即与被告同居生活,开始被告对原告还算可以,时间一长,原告逐渐发觉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而自己却经常昼夜不归,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对原告女儿不好,为点小事把女儿打得耳穿孔,同时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为生活所迫,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无故怀疑,殴打原告。原告为使被告放心,于2004年8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无悔改之意,对原告越打越厉害,为此,原告遂生离婚之念,被告说要改正,并立下保证书,但好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又殴打原告。200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要100元钱,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时至今日,双方已无夫妻情分,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相识后同居,于2004年8月25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问题渐渐地暴露,被告经常对原告猜疑,还对原告施以拳脚进行殴打。被告曾于2006年3月4日书面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如再打则自愿离婚。2008年5月3日,因原告从被告口袋里拿了100元钱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X号住房系原告于1998年购买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手续。原、被告婚后置办了家具一套(高柜一组、矮柜一组、长木沙发一张、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方凳四张、椅子四把、席梦思床二张),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伤情照片、被告的保证书、公证书、房产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都曾有第一次的婚姻经历,对再婚后的感情本应倍加珍惜,但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理解和信任,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致两人在生活上不能相互关照,经济上互不合作,夫妻感情渐渐淡薄;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为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进行殴打,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但并未实际改正,最终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住房系婚前所购,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坐落在(略)住房一套系原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高柜一组、梳妆台一张、方凳四张、席梦思床一张、容声牌电冰箱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彭某某所有;矮柜一组、长木沙发一张、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椅子四把、席梦思床一张、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1英寸长虹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思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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