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伙同刘某军(已判刑)、陈某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遂平县X乡X街,发现陈某某从遂平县阳丰邮政储蓄所取款出来,刘某军遂骑自行车赶到陈某某前边假装捡到现金,并许诺给陈某某也分些钱,此时另一同伙骑自行车追上刘某军、陈某某二人,称自己丢的现金被二人捡到,并让二人掏出兜里的钱让其同伙查看,经确认不是丢的钱后,陈某某也掏出刚取出的x现金交给刘某军的同伙查看,经确认也不是丢的钱后,刘某军将陈某某的钱拿到手中与自己的钱合到一起,并假装放进一事先准备的编织袋内,接着乘陈某某不备又将钱藏到自己身上,尔后被告人刘某军与其同伙借机逃走。赃款已追回退回受骗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军、陈某刚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书证退赃凭据、本院(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某与他人共同诈骗,是共同犯罪,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使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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