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蔡某乙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等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

被告崔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牛某某、崔某某共同共有死亡赔偿金等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乙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与牛某于2006年11月28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牛某于2007年10月11日9时20分左右,在焦作市X村段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该起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沁阳人杜全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博爱人姜志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杜全义、姜志富与牛某的父亲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因照顾到蔡某乙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肇事方杜全义、姜志富赔偿牛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牛某某夫妇已经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原告作为牛某的妻子也应当得到赔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据此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当分得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处理牛某的赔偿过程中没有到场。赔偿款是赔偿牛某父母的,没有给付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分割因牛某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等的权利,原告应当分得的数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据此证明原告与牛某为夫妻关系。2、协议书1份、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于2007年10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中多次强调原告患有精神疾病。3、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证明。牛某某在交警部门协商期间多次强调原告有精神病,并同意将赔偿款合理分配给原告。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协议书、调解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证明有异议,在实际赔偿中并没有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的对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协议书、调解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牛某于2006年11月28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牛某于2007年10月11日9时20分左右,在焦作市X村段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该起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沁阳人杜全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博爱人姜志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无责任。2008年4月,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杜全义、姜志富与牛某的父亲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照顾到蔡某乙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的情况下,肇事方杜全义、姜志富赔偿牛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牛某某夫妇已经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后原被告因分割上述款项发生纠纷。

另查,牛某为农村居民。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二被告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是受害人牛某的妻子和父母亲,是牛某的近亲属,在牛某交通事故受害一案中属于法律上的赔偿权利人,对因牛某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均享有权利。被告牛某刚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的行为。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当与其他赔偿权利人协商,在扣除合理的费用后予以合理分割。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割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在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没有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及明细,本院依据2008年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予以酌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刚、崔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分割给原告蔡某乙因牛某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3851.6X20=x)的三分之一即x.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x=x.2)的二分之一即x.1元,共计x.4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63元,原告负担1463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仝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