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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前调解,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琴行学习期间,被告不慎将原告刚做过角膜移植术后尚未拆线的左眼撞伤,致手术失败导致原告左眼终生失明且无法复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协商无果。为了维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过失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15元,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营养费8天×10元=80元,护理费8天×50元=400元,伤残补助金x.1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并承但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将要摔倒时被告把他扶起,他说眼痛。被告并未撞伤原告的眼睛。原告左眼无法复明,手术失败的原因与被告行为无关,原告眼睛失明系多种原因。被告给付的5000元应是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杨某某左眼球萎缩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记载:杨某某,男,9岁,入院日起2009年7月6日,出院日期2009年8月5日。患者以“左眼外伤术后视力下降3年余,人工晶体植入2年”为主诉入院。查体见: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诊断明确后行“穿透伤角膜移植术”,……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角膜植片透明,植片与植系粘合好,缝线无松脱,前房正常,瞳孔变形呈椭圆形,人工晶体偏向鼻侧,视力手动/50米。出院诊断:左眼角膜白班。又记载:2009年10月3日入院2009年10月10日出院,患者以“左眼外伤术后6小时”为主诉入院,查见:角膜中央穿透移植片,鼻侧缝线全部断裂,植片裂开。出院珍断: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植片裂伤。

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原告眼睛失明系多种原因所致。被告善意搀扶将要摔倒的原告,客观上没有过错。

2、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2份,分别x元,4094.95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x元票据提出异议,该票据盖有新农合章经过报销,该数额不予认定。

3、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4、原告补充新农合证明一份。证明为杨某某报销实际金额为1935.6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高素平证言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5000元。

2、角膜移植手术的护理小知识〖眼科专业讨论版〗1份,角膜移植手术后的护理注意事项1份。证明原告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护理是医院内的事,出院后不存在护理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被告没负到监管责任,反将原告误伤,应负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做了“穿透伤角膜移植术”,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角膜白斑。原告花去医疗费x元,新农合已报销1935.6元。2009年10月3日上午,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学琴结束后,因原告家长没及时去接,原告杨某某在室内跑动欲摔倒,被告用手将原告扶起时,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立即把原告送进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建议送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住进河南省人民医院,查体见:结膜充血,角膜中央穿透移植片,鼻侧缝线全部断裂,植片裂开,可见玻璃体自伤口脱出。入院诊断:左眼角膜移植术后植片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094.95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8元=64元,护理费8天×30元=240元,伤残赔偿金x.56×20年×10%=x.12元。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左眼球萎缩为十级伤残。被告万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万某某处学琴结束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奔跑行为制止不当,致原告尚未痊愈的左眼睛又受伤害,并致残十级,被告万某某虽属过失,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伤害所带来的上述医疗费x.3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4元,护理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共计x.47元70%的赔偿责任,原告眼睛手术出院仅有两个月,并没有彻底恢复健康,其监护人把原告送外学琴,没按时接回,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x.9元。

2、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审判员郑功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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