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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贪污、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某,新安县财政局干部,住(略)。2003年4月11日任新安县财政局商粮股股长,2005年2月22日任新安县财政局基建股股长,2007年4月20日任新安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乙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09年4月前后,被告人陈某乙受新安县财政局局长委托处理一辆公车,在处理公车期间,该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侵吞售车款3万元;

2、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某乙与宋志堂、崔群平、杨某青(三人另案处理)四人密谋,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工程某,从新安县西区指挥部领取西区排水工程某20万元后,除去实际应支付施工方4.4万元工程某,将剩余的15.6万元合伙占有,其中陈某乙分得2万元。

(二)受贿犯罪事实

1、2009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给陈某丙拨付工程某上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丙所送的一张定活两便、不设密码的3万元存单;

2、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给陈某丙拨付工程某上提供帮忙,并收受陈某丙所送的3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新安县建设局造价站拨付当年1万元造价评审费后,向该站站长高某庚索要5000元人民币,后陈某乙将这5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通过洛阳捷信工程某价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向新安县建设局造价站支付2万元造价评审费后,向该站站长高某庚索要x元人民币好处费。陈某乙在给同股室的王某辛、靳某每人分了2000元后,将剩余的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用于自己装修房子开支;

5、2007年10月,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拨付工程某上给杨某壬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壬所送的2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6、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磁涧镇政府拨付土地治理工程某中提供帮助,并收取该镇财政所所长高某癸所送1000元感谢费,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7、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给洛阳明安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某上提供帮助,并收取该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所送的2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出示了陈某乙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侵吞售车款3万元,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15.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陈某乙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钱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1、关于指控我贪污卖车款3万元一事,该款是我收陈某丙的过户押金,等车过户后我会把该款退给陈某丙。2、关于指控我伙同他人贪污排水工程某15.6万元一事,因工程某干完,没有决算,给我分的2万元,我在西区指挥部因公借2万元的条子抽掉以后这2万元一直没报销,我没得住此款。3、关于我收受陈某丙3万元存单一事,陈某丙当时送的是现金,因他没说明是啥钱,我才让他以他的名义先存入银行。至今我也不知道这3万元是啥钱。4、关于指控我收受陈某丙3000元一事,该款是我替我表妹夫要的工程某。5、指控我2008年春节前收受高某庚的5000元,我发给本科室职工4000元,剩余1000元,看病号用了。6、指控我2009年春节收受高某庚的x元,我用于购买办公用电脑、相机,剩余发给本科室职工。7、指控我2007年10月收受杨某壬2000元不属实,该款是杨某壬托赵路子送的,我没要。8、高某癸送给我的1000元是过年给孩子买东西的。9、杨某某送给我2000元,我没给他谋利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陈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受新安县财政局局长委托,以顶帐方式处理豫x号公车,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陈某乙找到新安县建设局长王某戊,通过王某戊说合,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顶给陈某丙。2009年春节后一天,陈某丙将15万元交入陈某乙个人的银行卡上,将车开走,2009年4月2日,陈某乙将其中12万元交入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帐户,当晚陈某乙被检察机关带走,交款单亦被查扣。因陈某乙未将交款单交到国资局,国资局未向陈某丙出具收款收据,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9年春节前,司局长委托我以顶帐的方式处理一辆车,顶帐12-15万元,后我跟城建局王某戊局长联系,王某把车顶给陈某丙。春节后的一天,陈某丙到我办公室交车款,因国资局没人,我和陈某丙一起把15万元钱存入我的银行卡上,又过了几天,陈某丙把车开走了,我交待他抓紧办理过户手续,又过了几天,陈某丙说这车有违章记录,车贵,不想要,并说如果车款还没给国资局交就退给他,我把这一情况给贾媛婷说了,又过了几天我听说陈某丙把车又卖给别人了,我就催陈某丙办理过户手续。4月2日贾媛婷给我提供了一个帐号,我交了12万元,4月2日晚上我被反贪局人带走,交款单还没来得及交给贾媛婷,3万元过户押金,因车未过户未退。

2、证人陈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

豫x号车是王某戊让我找陈某乙购买的,说是15万元钱,我把钱凑齐后去陈某乙办公室找陈某乙,陈某国资局的人下班了,把15万元先存入他的卡上。又过了十来天,陈某乙让我去取钥匙开车,我找人把车开走了,又过了几天,陈某乙让我去办理过户手续,我一查该车有5个违章记录,陈某乙说他去处理,之后我在办理过户时发现还有一起违章记录没消掉,过户手续至今没办成。

3、贾媛婷(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副局长)证言,主要内容是:

豫x号这台车是司局长委托陈某乙处理的,一天天下着雪,我发现该车车牌号被换了,我问司局长,司局长让我问陈某乙,陈某乙说车顶帐顶给陈某丙了,顶了12万元。又过了几天陈某乙向我要车钥匙、行车证、附加费等手续,我给了他,车当天被开走,之后陈某乙说陈某丙发现该车有违章记录,我找人把它处理了,之后我催陈某乙办过户,2009年4月2日上午,陈某乙向我要帐号交车款,也问钱交到帐上能否退出来,并说陈某丙嫌车贵、车破,不想要。我说交到帐上要退得从国库上退。陈某乙当天向帐上交款12万元,但交款单没给我。

正常情况下,处理车先由物价局作价(豫x车物价局作价x元),再公告,根据报名情况公开处置,之后买方交车款,过户押金,我们向买方出具收据,签订转让协议,之后办理过户,退还过户押金。陈某乙出事后,我通知陈某丙来签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但因陈某乙没把交款单给我,我没给陈某丙开收款收据,至今没过户。

4、司益文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9年春节前,我局委托陈某乙处理公车一辆,以顶帐方式处理,4月初,贾媛婷告知我车已处理,收到车款12万元。

5、新安县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陈某乙将x元退给县检察院。

(二)2007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陈某乙和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区指挥部)的其他三名工作人员宋志堂(另案处理)、杨某青(另案处理)、崔群平(另案处理)商量通过西区排水工程某钱,后杨某青为该工程某制了草图,陈某乙根据草图对工程某价进行了估算,宋志堂借用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某限公司名义与其代表的西区指挥部签订了合同,工程某造价33万元。之后四人让王某丁开挖铺设了吉和大厦南到明苑小区X排水工程,杨某青找白小麦购买了下水管子,该段工程某束后,付给王某丁工程某x元,付给白小麦管子款x元(还欠3200元)。2008年2月3日,该工程某付工程某20万元,四人商量后,将其中的8万元分掉,其中陈某乙分得2万元。该工程某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冬的一天,我和宋志堂、杨某青、崔群平在办公室商量承包西区排水工程某钱,我和崔群平垫钱,他们找人干,合同由他们找一有资质的单位来签。后宋志堂问我造价多少,我根据宋提供的草图说市场价每米需800-1000元,宋志堂据此估算造价33万元。2008年春节,该工程某付了20万元,我们四人商量先给干工程某付钱,剩余的俺们一人先分2万元。因我在崔群平处借过2万元,崔群平把我的借条抽了。

2、同案犯宋志堂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一天,我和杨某青、陈某乙、崔群平在西区指挥部商量承包西区排水工程某钱花。后我找到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某限公司经理王某光,借用他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格33万元,是杨某青设计、陈某乙预算出来的。之后我们把工程某给王某丁来干,付给王某丁工程某x元,付水泥管子款x多元。2007年底,我和杨某青在向西区指挥部副指挥长郭华汇报工程某度时,说这个工程某经干完了,所以多得了些预付款。实际该工程某有干完。2008年春节前一天,崔群平说这个工程某拨下来了,除去付给王某丁的工程某和白小麦的管子款,剩余8万元,我们四人每人分了2万元,因该工程某未完工,故还没有决算。

3、同案犯杨某青供述,主要内容是:

排水工程某草图是我根据楼与楼之间的间距画的,长度从北头一直接到310国道,经测量大约300米左右,干了大约130米,剩余部分因潘四成的楼正在施工,就先停下来。其余供述内容与宋志堂供述内容一致。

4、同案犯崔群平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底,排水工程某得到工程某20万元,其中付王某丁3万多元,白小麦1万元,剩余我们四人每人先分了2万元。其余内容与宋志堂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王某丁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0月,我听说西区要铺设一些地下污水管道,我就找到杨某青、宋志堂,他俩带我看了现场,并共同撒了白线,从吉和大厦对面六层楼后的污水井旁一直撒到明苑小区X路上的一个污水井处,撒完线他们说这个工程某有哩,一直铺到西广场南边南北路的西边。之后我就开始施工,地沟挖好后,杨某青把管子送到现场,共铺了130多米,工程某工后,他们付给我x元。

6、证人白小麦(白建云)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7年11月份杨某青给我联系往西区送过水泥管子,联系时说要110-120根,拉到66根时他说先不拉了。共x元,但他们仅付给我x元,剩余3200元至今没付给我。

7、证人王某光(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某限公司经理)证言,主要内容是:

新城西区排水工程某宋志堂借用我公司名义干的,工程某算我打有两张收据,一次20万元,一次6万元,实际上我未领到一分钱。

8、承包合同,2007年11月7日宋志堂代表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新安县建信市政工程某限公司王某光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某造价33万元。

9、西区基础工程某设情况一览表,记帐凭证,收据等,证明排水工程2008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7月19日付款6万元。

10、陈某乙的任职证明文件,证明了陈某乙的任职情况。

(三)2009年3月9日一天,陈某丙为感谢陈某乙在拨付工程某上给自己的照顾,打电话约陈某乙在新城审计局东边陈某丙的车上见面后,送给陈某乙现金3万元,陈某乙让陈某丙将款存入银行,陈某丙将该款存入就近的农行,将3万元的定活两便、不设密码的存单交给陈某乙,陈某乙收下。案发后该存单被检察机关查扣。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9年3月9日,陈某丙打电话约我见面,在他的车上,他拿出3万元现金说是感谢我给他拨33万元工程某,在单位门口我怕有人看见,且我还要回单位上班,身上装着3万元现金不方便,我就让陈某丙把钱存一下,陈某去农行把钱存了一张定活两便、不设密码的存单交给我。

2、证人陈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9年3月份,我从国库支付中心领走了33万元工程某,有一天王某戊局长让我从这33万元中拿2万元去感谢陈某乙,我个人再拿x元总共3万元,约陈某乙在审计局东边路上我的车上见面,我把3万元现金拿出来,说“这里面有2万元是王某长让我感谢你,另1万元是我个人的一点心意。这次我得了33万元工程某多亏老哥帮忙”,陈某乙推让了一下,让我去农行存一下。之后我到审计局楼下以我个人名义存了一张3万元定活两便,不设密码的存单,把存单交给了陈某乙。

3、证人王某戊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9年3月初一天,我与陈某丙闲聊时说:“今年财政局给建设局的债权人里你是拨款最多的,陈某乙帮了不少忙,你得去给陈某乙表示表示感谢一下。”陈某丙说“那我给陈某乙弄X万块钱”,我说你自己看着办,之后的事我不知道。

4、定活两便活期存单一张,载明:户名陈某丙,存入日期2009年3月9日,金额3万元。

(四)2005年春节前一天,陈某乙受其表妹江女子委托,从陈某丙处要回江女子之夫陈某民为陈某丙干活应得的工程某3000元,并将该3000元转交给江女子。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5年春节前,因我表妹江女子家给陈某丙干活,一直没付工钱,我找陈某丙要款,在政府门前广场的路上,陈某丙给我3000元,我当天就送给了我表妹。

2、证人陈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5年春节前,因陈某乙是基建股股长,我为让陈某乙帮忙要工程某,送给陈某乙现金3000元。

3、证人江女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与陈某乙当庭陈某一致。

4、证人黄某己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5年春节前,我见陈某乙开车来找江女子,我把江女子从地里叫回家,并看见陈某乙给江女子一沓钱,约几千元。

(五)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向新安县建设局造价站拨付当年1万元造价评审费后,向该站站长高某庚索要5000元人民币,后陈某乙将这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我们投资评审中心聘请县建设局造价站对县财政投资项目的部分工程某造价进行评估预算。2008年春节前,我中心通过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付给造价站1万元咨询费,拨款前我向高某庚索要5000元感谢费,高某庚到我办公室把钱送给了我。

2、证人高某庚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5年至今,我们造价站承担了大部分对财政局投资工程某造价评估业务,财政局支付给我们一定数额的咨询费。2008年春节前一天,陈某乙打电话说“今年的咨询费拨下来了,你得过来感谢感谢我。”我就从2007年收取的咨询费中取出5000元,到陈某乙办公室将钱送给了陈某乙。

3、证人靳某、王某辛、张某证言,均证明:2007年他们和陈某乙在投资评审中心工作,2008年春节前,陈某乙没有给我们发过任何钱。

(六)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通过洛阳捷信工程某价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向新安县建设局造价站支付2万元造价评审费后,向该站站长高某庚索要x元人民币好处费。陈某乙给同股室的王某辛、靳某和自己每人分2000元,剩余90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电脑一台、照相机一部。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因我们科室工作需要,需购买新的相机、电脑,2009年春节前给高某庚拨款时,我提出让高某庚出点钱,高某庚给我送了x元,我给王某辛、靳某和我每人2000元,剩余的钱买电脑、相机用了。

2、证人高某庚证言,证明了2009年春节前其向陈某乙送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辛、靳某证言,证明陈某乙2009年春节前给王、靳某人发2000元。

4、新安县财政局证明,证实陈某乙2009年春节后购相机一部、电脑一台、价值约9000元,该两项物品现一直在评审中心使用,且未在单位报销入帐。

(七)2007年10月,承包体育中心绿化工程某杨某壬为顺利要到工程某,托赵路子给陈某乙送现金2000元。赵路子将杨某壬委托的事向陈某乙说后,将2000元现金塞到陈某乙车内,陈某乙又将钱退给了赵路子。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7年春节后一天,杨某壬拿一张工程某票让我盖章,我看后没给他盖,2007年10月份,他又让我盖章,我说没他的工程某案,后他通过我舅赵路子讲情,我舅给我拿了2000元现金,我没收,把钱从车窗户扔给了他。

2、证人杨某壬证言,证明了其通过赵路子向陈某乙送2000元的事情经过。

3、证人赵路子出庭作证证言,与陈某乙供述内容一致。

(八)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给磁涧镇政府拨付土地治理工程某中提供帮助,并收取该镇财政所所长高某癸所送的1000元感谢费,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8年春节时,高某癸为感谢我在给磁涧镇拨付土地治理工程某上给他们提供的帮助,在新城盛德美门口给我送了1000元现金。

2、证人高某癸证言,与陈某乙供述内容一致。

(九)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在给洛阳明安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某上提供帮助,并收取该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所送的2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消费开支。

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乙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9年春节,洛阳明安公司经理杨某某为了让我给他拨付工程某提供帮助,在财政局门口他的车上送给我2000元现金。

2、证人杨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9年春节前,我开着我的车到新安县,约陈某乙在财政局东面路上见面,在我的车上,我拿出一个红包,内装现金2000元,说“以后工程某的事情还得麻烦你”,他收下了。

3、相关书证,证明财政局给明安公司拨付工程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贪污卖车款3万元一事,陈某乙虽未向财政局相关领导汇报陈某丙共交了15万元,但因财政局有收取过户押金的惯例,且该车至今还没办理过户手续,陈某乙将12万元的银行交款单交给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后,该局要向陈某丙出具收款收据,陈某丙持此收据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等陈某丙知道车款只有12万元时,陈某乙有将剩余3万元退给陈某丙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贪污3万元卖车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与宋志堂、杨某青、崔群平合伙贪污排水工程某15.6万元一事,因该工程某由陈某乙等人实际承包,公诉机关不能证明陈某乙等人有虚报工程某,故意扩大工程某算以骗取公款的主观故意或事实,且该工程某未完工,也未进行决算,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收受陈某丙定活两便存单3万元一事,陈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陈某丙、王某戊证言内容基本一致,陈某乙在庭审中的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矛盾,故该起应按受贿认定。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春节前陈某乙收受陈某丙3000元一事,陈某乙、江女子、黄某己均证明该3000元是陈某乙帮陈某民要回的工程某,该款已交给陈某民之妻江女子,该起不应按受贿认定。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2008年春节前收受高某庚5000元一事,陈某乙庭审中辩解该款分给了靳某、王某辛等人,但靳某、王某辛、张某均证明没有此事,故陈某乙的辩解依据不足,该5000元应认定为受贿。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陈某乙收受高某庚x元一事,陈某乙、靳某、王某辛均证实该款每人分2000元,剩余9000元用于买办公电脑、相机,财政局亦出具证明加以证明,故该x元不能认定为受贿。7、关于指控2007年10月陈某乙收受杨某壬2000元一事,杨某壬证明该款是通过赵路子送的,赵路子、陈某乙证明该款陈某乙未实际得到,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8、关于指控陈某乙2008年春节前收受高某癸1000元,2009年春节前收受杨某某2000元之事,有陈某乙及行贿人在侦查期间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陈某乙在庭审中辩解送钱时没说感谢帮忙之类的话,但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陈某乙实际上也为磁涧镇政府、杨某某提供过帮助,故该两起应按受贿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金x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鉴于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违法所得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广献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徐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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