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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熊某某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湘潭县分水乡水利管理站、湘潭县分水乡瓦叶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湘潭县X乡水利管理站,住所地湘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X乡X村瓦叶组。

代表人胡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胡某甲、熊某某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湘潭县X乡水利管理站、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贺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人民陪审员欧阳红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炼超、被告胡某乙、被告湘潭县X乡水利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胡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儿子胡某通(10岁,小学生)与李某(8岁)、李某蕾(9岁)等二位小朋友一起到位于本村的瓦叶水库玩耍。因水库水面近岸处有一未作任何固定处理的简易竹排,他们便一同上到竹排上划竹排玩耍。在划过一段水面后,他们从近水库另一侧离排上岸时,胡某通落水。因无人及时救援,胡某通溺水身亡。原告因胡某通意外死亡,遭受了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3377.38元/年×20年×2人÷2人)、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等各项损失合计x.08元。经查,瓦业水库系被告分水乡水利管理站承包给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营,被告胡某乙再从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处转承包。被告均为该水库的管理人。事故中的竹排系被告胡某乙为便于自身进行水库管理、水面交通运输等生产作业活动而设置。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对竹排采取任何防护或固定措施,随意放置,也未在水面或竹排附近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文字。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胡某乙、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该水库,即依法对水库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被告随意放置未作任何安全防护处理的竹排的行为,是造成水面存在不安全状态的危险行为。这也足见被告怠于履行其对水库的安全维护、管理之责。并且正是因为被告制造的这一不安全因素,促成了胡某通溺水身亡这一惨痛事故的发生。被告分水乡水利管理站系水库的所有权人,但放弃对水库安全的管理,亦有过失。因此,被告分水乡水利管理站应当对这一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其依法应负的安全维护之责而遭受的部分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胡某通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60%,计x.25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25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纯属弄虚作假。原告诉称,胡某通是在水库竹排上划排玩耍时落水身亡。这不是事实,是凭空设想捏造,陷害他人的行为,事故发生时,竹排一直固定搁放在原回龙庙的山坡下,也就是人们常说的毛栗山墈下两个多月未动用,原告还称竹排是被告便于自身进行水库管理,水面交通运输等生产作业活动而设置,这不是事实,被告本人承包水库鱼业生产后自制了船,根本不需使用竹排,船一直固定在鲁家冲的冲尾上,竹排系上手承包人设置,自被告承包后一直固定在毛栗山墈下,未曾使用。当胡某通的尸体打捞上来时,是全身裸体,死者下水前把衣服拖鞋脱放在水库大提离水面一米高的黄荆树蔸上,证明死者是在此处下水游泳溺水而亡,与竹排无关,有当时赶往第一现场抢救的证人尹某己、李某某证实,当时现场没有竹排,竹排固定搁放在水库的东南方向,距离现场有200多米,而死者现场在水库的西北方的大提下,故胡某通是在竹排上玩耍落水身亡的说法是虚假的,纯属捏造,颠倒事实。另外,在打捞尸体的现场有死者的祖父胡某科说,赶快把渔业组的竹排和船划过来,并亲自去启闭室,没有找到船和竹排。被告赶到现场时,即和左某戈(瓦叶村X村民)去水库东南方向的鲁家冲划船过来打捞,当被告把船划出不足300米时,田剑英(瓦叶村X村民,现已外出打工)电话通知被告不要划船过来,已打捞上来了。被告再次赶到现场时,死者父母胡某甲、熊某某已晕倒,妇女主任叫被告马上开车将其送往回家里,由此可以肯定死者不是在竹排上玩耍落水身亡。如果竹排在死者落水处,就不须去找而是直接使用罢了。以上均有现场证人证言证实。二、胡某通的死,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胡某通溺水身亡,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悲伤,被告也深表同情和惋惜。事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就此事找过分水乡水管站站长左某某,上午与原告协调,并告知分水乡水管站,对造成胡某通死亡的原因不负连带责任,不能给予补偿。因原告不满,下午便找政府副乡长肖某祥(分管农业)、左某某(水管站长)、陈争光(站员)、肖某丁、胡某丙(分别为瓦叶村支书、村主任),死者家属胡某科、胡某甲、熊某某、胡某戊等人参与的协调会,乡、村两级认为对死者的死因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三、瓦业水库是集体公益性水利设施,是保证瓦叶村X村的农田灌溉,并非旅游、观光及游泳池,管理员主要责任是防汛抗旱、维修堤坝和放水灌田。综上所述,瓦业水库不是一般公共设施,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并无在水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小孩由家长监护,死者家离水库足有一华里,到水库玩耍,应该是家长监护不力造成的惨案,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湘潭县X乡水利管理站、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告诉称,死者胡某通是竹排上划排玩耍,在划过一段水面后上岸时身亡。这不是当时胡某通溺水身亡的经过,是凭空捏造的事实,当时胡某通捞出水面时全身裸体,既然是玩竹排就不可能是裸体,并且死者的衣服、拖鞋放在水库大提离水面1米外的黄荆树蔸上,证明死者当时是在此处下水游泳而溺水而亡。有当时赶到第一现场抢救的证人尹某庚、李某某证实,并且当时的竹排地点距离死者位置有200多米左某的毛栗山的墈下,属瓦叶水库的东南方向,死者的位置在西北方的大提下面,根本没有在竹排旁边。而且当时胡某科(死者的祖父)在抢救现场还讲赶快把渔业组的船划过来进行打捞,并亲自走到启闭室,没有找到船,如果竹排在附近,就根本不要找直接使用就是了。而且竹排上杂草丛生,根本没有玩耍迹象,并且还有一根铁丝固定竹排,由此可以肯定死者在竹排上玩耍落水身亡的事实不成立。以上均有附近的证人证言证实。二、胡某通的死,原告应付全部民事责任。胡某通溺水身亡,对原告夫妻肯定造成莫大的悲伤,被告也深表同情,事后,原告于7月30日就此事找过分水乡水管站,站长左某某上午与原告协调,并告知分水水管站,对造成胡某通死亡的原因不负连带责任,也不能给予补偿。因原告不满答复,下午又找,当时有政府副乡长肖某祥(分管农业)、左某某(水管站长)、陈争光(站员)、肖某丁、胡某丙(分别为瓦叶村支书、村主任),死者家属胡某科、胡某甲、熊某某、胡某戊等人参与的协调会,乡、村两级认为对死者的死因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说乡村拒不理睬系捏造事实。三、瓦叶水库是集体公益性水利设施,是保证瓦叶村X村的农业生产用水,并非旅游、观光及运动场所,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防汛抗旱和水库日常维护管理。综上所述,瓦叶水库并非一般公共设施,主要用于农田灌溉,水管站并无在水库边设置安全警示标牌的义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是不需设置护栏、警示标牌的,同时,水库不能游泳这是常识性的问题。因此,胡某通的死是原告监护不力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1、瓦叶水库承包合同书及湘潭县公证处(2007)潭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瓦叶水库的承包人及承包经营者,证实瓦叶水库现有房屋财产、水的设施及所有固定资产归水利管理站所有;2、瓦叶水库的转包合同书,证实胡某乙是瓦叶水库的实际承包人;3、2008年7月19日的调查笔录(李某)及公安局出具李某、李某年系父子关系的证明材料、调查照片一张,证实胡某通因玩耍瓦叶水库中未作任何安全防护处理的简易竹排而溺水身亡;4、2008年7月19日调查笔录(李某蕾)及调查时照片一张,证实胡某通因玩耍瓦叶水库中未作任何安全防护处理的简易竹排而溺水身亡;5、2008年7月19日调查尹某己的笔录并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天天气睛,有风。他到现场时看见岸上有两个小孩和一堆干衣服,两个在岸上的小孩衣服是干的,头发是湿的,竹排在离现场100-200米远的山墈边,当时有人议论小孩是从竹排上掉到水里的;6、2008年7月19日调查笔录(刘琴庆),证实胡某通因在瓦叶水库边玩耍而溺水身亡及打捞情况;7、原告家庭户口本,证实家庭人口情况,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50%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20年;8、2008年7月19日拍摄的事发地点照片四张,证实事发地点及竹排情况。水库的形成,众所周知水库是人工修建的。

被告方对1、2、5、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3、X组证据所证明的胡某通是玩竹排和是从竹排上溺水身亡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未成年人,有被诱导的可能,证言的真实性不可靠;对X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发地点照片认为不是事发当时所拍,当时的竹排不是在照片所拍的位置。

被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如下证据:

1、瓦叶水库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事发时溺水者胡某通与竹排的位置不对;2、出庭证人尹某己证实,事发当天天气睛,有风。他到现场时看见岸上有两个小孩和一堆干衣服,两个在岸上的小孩衣服是干的,头发是湿的,竹排在离现场100-200米远的山墈边,当时有人议论小孩是从竹排上掉到水里的;3、出庭证人肖某辛证实:竹排在离现场100多米远的山墈边;4、李某阳证实:她在现场问了另两个小孩,小孩说是游泳;5、李某勋证实:竹排是他们承包时留下的,且一直固定在山墈边;6、章桂香证实:在死者周围没有竹排;7、肖某辛等十八份调查材料,证明竹排固定的位置是在山坳上,竹排放在那里一直没有动过,并证实死者没有穿衣服,衣服放在岸边上。胡某通死亡是因监护人监护失责,水利站及承包人没有责任。竹排并未使用过一次,胡某乙用铁丝固定在山坳上。

原告方综合质证意见是:对瓦叶水库勘验图没有异议;对村委会提供的调查材料中,证明打捞经过没有异议;对出庭证人尹某己的证言不持异议;对其他出庭证人及所提供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因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且证言的书写不符合单独作证的规则,证据效力不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无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调查了李某、李某蕾、刘琴庆。李某、李某蕾证实玩耍竹排,胡某通是从竹排上掉下水的;刘琴庆证实打捞经过。双方对刘琴庆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李某、李某蕾的证言亦无异议,被告认为李某、李某蕾系未成年人,其证言不可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的1、2、5、6、X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方的1、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的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的3、X组证据提出异议,证人系未成年人,其证据效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X组证据可以认定竹排的存在,但不能认定在胡某通落水的现场;对于被告方的3、4、5、6、X号证据可以认定打捞胡某通遗体的经过和竹排在事发时的相对距离的事实,其余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之子胡某通(10岁,小学生)和李某(8岁)、李某蕾(9岁)一起到位于分水乡X村的瓦叶水库大堤边玩耍。胡某通在游泳时落水。胡某通落水后,李某和李某蕾跑上水库大堤呼救,被查配电间的电工尹某己看见,便马上打电话找人救助。闻讯赶来的刘琴庆将胡某通的遗体打捞了上来,遗体被打捞上来时系裸体。胡某通因无人及时救援,溺水身亡。原告因胡某通意外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904.2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月)、误工费700元(100元/天×7天)等合计x.48元。

另查明:瓦叶水库由被告分水乡水利管理站管理,由被告分水乡水利管理站承包给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营后,又由湘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转包给被告胡某乙经营。

本院认为:1、如果当时李某、李某蕾两个小孩是从竹排上跳上岸的,又没有弄湿衣服,那么竹排离大堤岸边就不远,胡某通年龄最大,应该也能跳上岸来;2、两小孩证明在竹排上划水用了竹子,那么根据一般常识,在竹排上的小孩可以将竹子伸给已经上岸的两个小孩拖拉靠边,在慌忙中不可能会想到还要脱光衣服再往岸上跳,再有从水库往岸边丢衣服是逆风,能否丢上来也是个很大的疑问;3、第一个到达事发现场的尹某己看见,竹排距离小孩落水处有100多米远,在山墈边,水库水面流动平缓,尽管有风助力,在短时间内不可能移动那么远的距离;4、两小孩虽然证明胡某通是从竹排上落水,但一个说脱光了衣服一个说只脱了裤子,根据证人的年龄与智力,不排除有人为因素的影响,证据效力较低,其所作证明不可靠,本院不予采信。5、庭审中原告自己也看见竹排在尹某己所指的位置,那么两人存在时间差而竹排在同一个地方,进一步说明竹排是相对静止或移动缓慢的,受到风力的影响不大,小孩落水后竹排受风力影响而漂移离开现场的事实难以成立,小孩不可能是从竹排上落水。综上所述,瓦叶水库建成已有五十余年,是集体公益性水利设施,其功能是保证瓦叶村X村的农业生产用水,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并非旅游、观光及运动场所,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防汛抗旱和水库日常维护管理,水库水深坡陡会溺死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尽管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小孩在水库游泳身亡,管理者不应负担民事责任。胡某通是从竹排上落水的证据不足,其事实不能成立,胡某通落水身亡的损失与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无关。原告对胡某通系玩竹排溺水而亡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一般性常理,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胡某甲、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伏元

审判员陈顺球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梅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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