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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X层。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文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文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一般代理)陆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文某某驾驶湘x小车从家里出来逆向行驶准备横过107国道往湘潭市方向行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只收到被告文某某现金x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却收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文某某的湘C56550小车造成的修理费5437元,因原告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按财产赔偿限额赔偿被告2000元后再按责任赔偿。还有原告借被告2000元现金以及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结付给被告。原告的医疗费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原告应自负3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文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原告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损失,同时,原告的重新鉴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其鉴定费应由原告负责,计算误工损失也应以第一次鉴定的前一天止。本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x元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文某某驾驶湘x小车逆向行驶准备横过107国道往湘潭市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9日经湘潭县X路铺交警中队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原告马某某为10级伤残;2、伤情未愈,预计后期医疗费4000元左右;3、取内固定物手术费6000至7000元,一人护理半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文某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原告向被告文某某借现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文某某己垫付x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费912元(76天×12元/天);3、鉴定费595元;4、护理费2204元(76天×54元/天);5、误工费5184元(96天×54元/天);6、交通费304元;7、康复费6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其中评估费500元)。上述9项合计x元。

再查明,原告马某某从2006年起在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基建工地务工(木工行带班)。

又查明,被告文某某的湘x小车于2007年10月26日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摩托车修复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证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本案以被告文某某承担70%、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二、原告在辩论中述称,原告未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起诉,人民法院无权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判,对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应自负的医疗费,被告只能通过反诉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人民法院在审查医疗费损失时,必须包括受害方和致害方共同垫付的医疗费;2、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共同垫付的有效医疗费总额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是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分担经济赔偿。所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审查全部医疗费损失及处理全部医疗费损失均未越权,且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三、被告文某某的湘x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x元,应由被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合计x元,依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依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00元。三项合计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赔偿x元。四、原告余下损失x元,依法由被告文某某赔偿70%,即x元,其余7552元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文某某的湘x小货车,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按保险条款约定,,绝对免赔每案为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文某某所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再赔偿原告x元(x元-200元)。再余下200元应由被告文某某赔偿;五、被告文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437元,其理由合法,但因被告文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无法处理。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笫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扣除巳预付现金x元,还应支付现金x元;

二、由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200元;

(被告文某某应赔偿原告200元,扣除被告文某某巳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和借款2000元后,原告马某根应返还被告文某某x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马某根款项中协助扣除)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文某某3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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