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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镇安县二中高一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系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镇安县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

负责人解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陕西弘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公交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公交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中午13时15分,被告公交公司雇请司机汪某辉驾驶的陕x号公交客车,由县河火车站驾驶至县城途经二中家属楼大门前时,与刚从对面公交客车下来行走的我正面相撞,造成我身体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镇安县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血肿;弥浸性脑肿胀;左颞底血肿;左侧中颅凹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雇请司机汪某辉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x.79元,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69元外,其它经济损失我们多次协商未果,此事故给我身体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特别是我脑部受损经过了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给我终身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对我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所以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79元,护理费(123天×81.20元)99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8元)2214.00元,伤残补助费(20年×11%×x.00元)x.8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612.40元,后期治疗复查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共计x.59元(其中包括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x.69元。

原告汪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镇安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汪某现居住在镇安县X镇居委会县X路X号的事实。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三、镇安县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四、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的事实。五、镇安县医院病历二份,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六、镇安县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x.79元的事实。九、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治伤及作鉴定往返花交通费612.40元的事实。十、镇安县二中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护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十一、镇安县工资中心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月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汪某横穿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汪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雇请司机汪某辉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79元,我公司已垫付了x.69元的费用。经鉴定已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后期治疗复查费8000.00元是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已伤愈出院,在事故中原告又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赔偿其x.00元精神补偿费,我公司不赔偿。再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给我公司提供的是农业户口证明,其伤残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偿,而不应按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城镇居民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公交公司投保的事实。二、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的事实。三、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结算单据,证实原告治伤公交公司已垫付x.69元费用的事实。四、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原告住院治伤的事实。五、镇安县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伤用药的事实。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责任的事实。七、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的事实。八、蓝图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身体有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九、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证实所花费用的事实。十、事故现场图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现场的事实。十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本身没有故障问题的事实。十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司机是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按合同约定对于不在国家医疗目录范围内原告治伤所花的费用x.66元,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出示两份户口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赔偿,另外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伤残等级又轻,所以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精神补偿费x.00元也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保险公司自制医疗费核减清单一份二页。证实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药品费用总计x.6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一份证据提出与原告在肇事时提供给被告公交公司的证据不相同的异议,即一份是城镇居民,一份是农村户口的证明,二被告均认为应确认原告是农村户口的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镇安县城,现户口已登记在镇安县X镇,原户籍证明已作废,所以应确认原告是在城镇居住的居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第七份农村户口证明有异议,以上已作分析认定。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自制医疗费核减x.66元清单均提出该药品是原告治伤实际需要用药的花费而不是治疗与损伤无关疾病的花费不应该核减的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核减药品x.66元均属原告治疗事故损伤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无治疗与损伤无关疾病的费用,对核减费用应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中午13时15分,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汪某辉驾驶的陕x号公交客车由县河火车站驶往县城途经二中家属楼大门前时,与刚从对面公交客车下车行走的原告汪某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血肿,弥浸性脑肿胀;左颞底血肿;左侧中颅凹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左颞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交公司雇请司机汪某辉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汪某车祸致伤经治后,形成右侧约9×10平方厘米,左侧约10×11平方厘米颅骨缺损,构成X(十)级伤残;脑脊液左耳漏,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x.79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x.69元,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就损伤经济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共计x元;投保商业三责险x元,合同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雇请的司机汪某辉驾驶的陕x号公交客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撞伤原告,致原告身体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合同,对原告所花医疗费x元,护理费(123天×81.20元)9987.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为(20年×11%×x元)x.80元,交通费6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原告其余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残等级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后期治疗复查费8000元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诉讼。对原告其余医疗费x.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8元)221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x.79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x.79元责任的经济损失应自行负担10%即5879.48元,余x.3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鉴定费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除去15%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x.01元的损失,免赔的7937.30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赔付给原告。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x.69元,待执行时由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自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护理费9987.60元,交通费6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01元;

三、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汪某经济损失7937.30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x.69元,待执行时由原告与公交公司自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诗安

审判员韩玉玲

审判员高霞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舒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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