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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被告赵XX、湘潭凤凰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学生,住湘潭市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X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司法局干部,住湘潭市X

委托代理人宋军,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学生,住湘潭市X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赵盛强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市X

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赵XX、湘潭凤凰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晋喜、一般委托代理人杨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因打扫卫生发生争执,赵XX用扫把将李XX右手无名指致伤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80.05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5元。赵XX作为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凤凰实验中学作为寄宿制学校,未完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赵XX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李XX首先骂人而起,同时李XX也回击了赵XX。李XX的损失不实,只同意赔偿3000元。

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辩称:学校无过错且对原告李XX不承担监护职责,李XX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湘潭凤凰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是一所民办寄宿制中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原告李XX和被告赵XX均为该校学生。根据班级安排,2008年6月24日早自习之后,李XX、赵XX等四位同学应打扫教室内外卫生。李XX、赵XX先到教室,赵XX提出先打扫教室卫生。李XX认为人未到齐,不同意先打扫,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责骂,继而互相推打。赵XX用扫把击打李XX,致李XX右手无名指骨折。双方发生吵打时,无学校工作人员在场。李XX受伤后,被同学送往校医务室,医务室无人。班主任老师汤文杰闻讯后,即电话通知双方家长,随后将李XX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双方家长均赶到。经双方家长协商,李XX又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8月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李XX右手第四指第二节远端指骨骨折并远端移位,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已构成拾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对鉴定结论不服,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对李XX的伤情进行鉴定,湘潭凤凰实验中学未提出书面申请。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李XX损伤为右手第四指第二节指骨骨折,其损伤后果为拾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为:2008年6月24日医疗费600元(已由赵XX的法定代理人支付)、2008年6月24日以后医疗费1861.3元(原告李XX所提供的发票总额为2228.65元,其中有367.35元系2008年6月24日的治疗费用)、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x.7元。

再查明,《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示,2008年全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证明、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学习期间,因搞卫生与被告赵XX发生争吵,被被告赵XX用扫把致伤,对损害结果,李XX与赵XX均有责任。原告李XX言语不当,且与赵XX发生争打,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赵XX用扫把打人,致人损伤,负有重要责任。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在学生搞卫生时无人看管,学生发生争打时无人制止,学生受伤后,未进行必要的校内检查治疗,在管理、保护未成年人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告李XX称应当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x.7元,以由原告李XX、被告赵XX、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分别承担30%、60%、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x.7元,由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赔偿60%即x.22元,扣除已付的600元,应赔偿x.22元;由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赔偿10%即3150.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00费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担45元,被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负担90元,被告湘潭凤凰实验中学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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