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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钟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龚XX,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执业律师,住长沙市岳麓区兰亭居X栋X房。

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住所地湘潭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矿矿长。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企业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益阳香港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城公司)诉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于2007年12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7月4日下午,双方当事人在湘潭县X镇宏盛茶楼进行协商,原告作为香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被告钟某某作为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的法定代表人均参加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因被告钟某某反悔先前的还款承诺,香港城公司的代表遂与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联系,请求法院出面解决。可在法院干警来到茶楼后,被告钟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十多人对抗法院执行。在被告钟某某的唆使下,原告遭到其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的殴打,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83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6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x.65元。

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钟某某共同辩称: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受聘的香港城公司虽多次与湘潭县泥湾石膏矿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7月4日下午,双方在湘潭县X镇宏盛茶楼再次进行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香港城公司的代表认为是被告钟某某故意从中刁难,随即电话通知一批不明身份的人来到茶楼,其中仅有一人称是雨湖区人民法院的干警,并要求对被告钟某某进行拘留。被告钟某某出示其《人大代表证》,他们仍强行要带人走。被告钟某某无奈之下走进包厢将门反锁,与泥湾村委会干部继续协商。这批人开始踢门,影响了茶楼内其他顾客的休息。有若干顾客自发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钟某某趁此机会下楼,准备去县人大常委会汇报情况,恰被在一楼的原告看见,原告边追边喊不能走。被告钟某某未予理睬,迳直开车离开。至于原告怎么受伤,如何受伤,被告钟某某既未在场也未目击,根本不清楚情况。因此,被告钟某某既未亲手打伤原告,亦未唆使他人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情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龚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x.65元的事实;(3)《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460元的事实;(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再次请求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我院对钟某某予以司法拘留的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钟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6)雨湖区政法委的工作人员分别与刘辰、陈鹏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刘辰、姜震南、陈鹏三人的自书材料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钟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中刘辰证实“钟某某用手指着其(指原告)辱骂,身后十多名社会人员拥上围殴龚律师”,陈鹏证实“当时我们人员较少,就没有过去,等我们下去时,就看见原告方的代理人(指本案原告)头上有伤,脸上有血”,姜震南证实“钟某某用手指着龚律师,讲‘你做的好事!’在旁的几个社会上的人便围着龚律师一顿拳打脚踢”;(7)香港城公司出具的《关于湘潭市人大代表、湘潭县泥湾石膏矿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纠集黑恶势力暴力抗拒法院执法、打伤代理律师的控告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钟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事实;(8)香港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9)车费发票19张,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10)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1、2、3、4、8、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方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对第5、6、X组证据不予认可,三组证据存在循环证明的逻辑错误,其中第5、X组证据系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均是从原告的陈述以及第X组证据内容中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证明力,而且第X组证据并未获得批准,足以证明其内容没有被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第X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虽系法院干警,但同样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证,且三名证人作为引起冲突的一方,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故第6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钟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潭县司法局龙口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是雨湖区法院干警态度粗暴,强行踢门,导致顾客不满,引发双方争吵,被告钟某某离开时,原告用言语予以阻拦,被茶楼外一些不明身份的围观者殴打的事实;(2)证人胡建兵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钟某某没有殴打原告,独自开车离开,原告是被茶楼里的一些顾客殴打的事实;(3)证人邓平、周建军、邓正辉分别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没有听到被告钟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殴打原告以及证人均未看到原告被殴打过程的事实。

原告龚XX对两被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内容不真实;(2)对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胡建兵所述不实,他并未看见被告钟某某下楼及原告被打的过程,对第X组证据中证人邓平、周建军、邓正辉称没看到原告被殴打过程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证人称被告钟某某没有打电话叫人过来的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是被告钟某某周围的人员殴打了原告,并未证实被告钟某某本人动手殴打原告或被告指挥他人殴打原告。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证人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而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对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审核认定,此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第5、X组证据,雨湖区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香港城公司是法人单位,二者均不是具有能亲身感知事物能力的个人,不具有证实事实发生具体经过的证明能力,两组证据均是从相关人员的陈述中得出的推断结论,不是原始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此二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1、2、3、4、8、X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上述六组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此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5)两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龙口司法所作为基层司法机关,亦不是具有能亲身感知事物能力的个人,不具有证实事实发生具体经过的证明能力,证据内容是从相关人员的陈述中得出的推断结论,不是原始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两被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因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询,被告虽对证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二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香港城公司诉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于2007年12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香港城公司的代表、香港城公司的委托律师即原告龚XX与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钟某某、湘潭县泥湾石膏矿的原任会计邓平、泥湾村支部书记邓正辉、第一支书周建军在湘潭县X镇宏盛茶楼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香港城公司的代表遂与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约4时许,雨湖区人民法院的三名干警来到茶楼,被告钟某某因担心干警将其拘留,遂走进一个包厢并将门反锁,法院干警在反复要求被告钟某某开门的过程中,与茶楼内的其他顾客发生争吵。此时,原告龚XX下楼站在茶楼大门外等候。不久被告钟某某也下楼离开。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钟某某下楼后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并亲手或指使他人打伤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XX主张被被告致伤,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向直接侵害其身体健康权的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对被告湘潭县泥湾石膏矿、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笑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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