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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酒后到单位寻衅滋事打砸办公室人员和物品,原告作为主管进行劝解时,被告用气筒砸伤原告面部,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人身攻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2.51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赔偿合计x.5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速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有过错。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所受轻微伤不需要住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凌晨2点许,被告王某某饮醉酒和他人打架后。回到单位也即是漯河市保安公司源汇区巡防大队老街一中队,给原告朱某某打电话让原告来单位,朱某某来单位后,被告让原告给队员打电话来单位,因队员没有喊来,被告王某某就从工具箱里拿一个气筒往原告朱某某头上砸去,致原告朱某某头部流血受伤,后被其他队员劝阻。原告受伤后住进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于2009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872.51元。2009年8月31日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9月11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以王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作出源公(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以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丽平进行护理,张丽平在漯河市诗雨商贸有限公司任营业部经理,张丽平请假时间为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六月至八月工资分别为1645元、1550元和1235元,平均月工资为1477元。

再查明,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酒后滋事用气筒将原告朱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72.51元,误工费326.24元(按x元÷365天×9天计算),护理费443.10元(按1477元÷30天×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按10元/天×9天),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1.85元,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和精神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3201.8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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