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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甲、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董某甲之兄。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住(略),市民。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甲、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董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侯饭路x+478M处被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02—x号手扶拖拉机撞伤,现虽已经出院,但却留下了终身残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

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姬某某欲向左拐时,是查看了四周后才左转弯,车行至路中间时,由于被告董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高,撞在路边,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根本没有相撞,姬某某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2、汝阳县中医院及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8张。3、汝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户口本一份。6、鉴定费单据一张。7、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8、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咨询评估意见书一份。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姬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被告姬某某查看四周后才左转弯,车行至路中间时,由于被告董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高,姬某某立即停车。对伤残等级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治疗结束后再作鉴定。对法医临床学咨询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汝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有异议,当时原告在中医院住院,应该在中医院治疗,另外对2009年12月14日的会诊费单据有异议,是中医院的单据,但盖的是县人民医院的章。对2010年2月11日的单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为证明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应负事故责任而申请证人王xx、黄xx出庭作证。原告对以上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个证人均做了伪证,两个证人均未在现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姬某某当时在路的北边停留就是违反规定,应负事故责任。被告董某甲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12日14时40分,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02—x号手扶拖拉机,沿侯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478M处左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董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赵某某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继续院外治疗,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骨折愈合下地活动。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约需6000元。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x.51元,在汝阳县中医院门诊费96元及汝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49元。事故发生后,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有一个女儿赵x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某有兄妹五人,其母亲李xx需要赡养,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乘坐被告董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02—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赵某某因受伤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姬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较为合理;董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40%较为合理。被告姬某某为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申请证人王xx、黄xx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任何过错,且不能改变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故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部分,对被告姬某某提出异议的单据中,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17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四张系为原告赵某某交叉配血所必须的支出,应予以认定;2009年12月14日的会诊费单据50元,该单据为汝阳县中医院的单据,但加盖的是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010年2月26日门诊单据一张反射费90元,由原告赵某某出院时的医嘱在卷资证,应予认定;2010年1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单据一张中成药510.6元,因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的中成药系何药物及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有何关联性,故无法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提供了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被告姬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份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咨询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被告姬某某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在后期治疗之后,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一张1200元系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系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评估两项内容收取的费用,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故应认定鉴定费为600元比较合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较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1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误工100天计算计30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30天计算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期间30天计算计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其母亲李xx的生活费为813.10元,其女儿赵xx的生活费为1256.56元,以上共计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x.07元的60%即x.24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姬某某已经支付的6700元,应实际履行x.24元。

二、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各项费用x.07元的40%即x.83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董某甲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实际履行x.8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姬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董某甲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万波

审判员张小丽

人民陪审员牛宣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候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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