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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X乡X村X号,现暂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8日21时许,驾驶小客车(京x)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兴区X镇X路五公里时,将同方向行走的李某海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已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该协议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艳超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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