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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于某某、赵某某、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职务。

被告赵某某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源汇区X路X号院X号,漯河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赵某某、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赵某某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赵某某与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豫L×X号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速立交桥下面时,由于某速较高,撞到前方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乘坐人董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的车主是赵某某,并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保险,因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x.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我在本案中作为豫L×5215的车主,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高院的相关意见,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在本案中于某某开车撞了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侵权人于某某,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

被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把车租给于某某,在租车之前就已经明确告诉了于某某不论是谁驾驶租赁汽车都要有驾驶证,并且对于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于某某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且证驾相符,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另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高院的相关意见,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在本案中于某某开车撞了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侵权人于某某,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们不是侵权人,因此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1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0日16时10分左右,于某某驾驶租赁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速立交桥下面时,由于某速较高,撞到了前方同方向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乘坐电动车的董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董某某鉴定为轻伤,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某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诉。豫L×X号桑塔纳轿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现为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赵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与会兵与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第二条及第十八条约定:“驾驶人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驾龄一年以上)且驾驶证上准驾车类别与租用车辆相符。承租人为漯河市常住居民,办理租车时需携带户口本、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需一年以上驾驶经验),本市用房产证作抵押。”于某某驾驶证上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08年2月4日,不满一年驾驶经验。

豫L×X号车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8000元,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2月1日起实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不足的部分由于某某赔偿。

重审中查明:豫L×X号桑塔纳轿车属于某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该公司的租赁合同中规定承租人租车应当有满一年的驾驶经验,而于某某驾驶证上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日期为2008年2月4日,不满一年驾驶经验。被告于某某在租车时向被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交押金3000元。被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表示,出于某原告的同情,愿意在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于某某驾车与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且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于某某应对董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L×X号车在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被告平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已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了保险义务,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x元,故不应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按照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据计算,原告董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x.75元;2、误工费x.05元/年÷365天×105天(住院21天+出院休养12周)=3301.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x.05元÷365天×21天=660.2元;4、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偏高,应以每日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1天=210元;5、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交通费300元偏高并且无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人身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要求x元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八项共计x.15元。由保险公司替代于某某赔偿董某某医疗费x元,下余部分由于某某进行赔偿,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未严格把关,将车租给未满一年驾龄的与会兵,也未在车上粘贴实习标记,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是独资公司,其责任应由赵某某本人承担,承担的数额本院酌定在5000元以下。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和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费用x.15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精神损害费3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于某某不能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承担5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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