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略),现住郴州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志顺、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和相互信任,且被告为人不诚实,在外打工不支付家庭生活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此外,被告还不顾家庭经济困难,购买六合彩输掉几千元,令原告非常伤心,为此,2008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如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可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上半年,被告买六合彩曾输掉3000多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事后也没有再买六合彩了。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告借故回娘家,躲避被告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希望能和好,如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用,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未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相互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和信任感,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变淡。2007年上半年,被告背着原告买六合彩输掉3000多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9月28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将婚生女儿陈某佳交给其公婆抚养,便借故回娘家,躲避被告,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但原告离家时,携带有现金3000元。2009年5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被告结婚证,调解证明,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资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改善其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婚生女儿陈某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2万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家时携带的3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各应分得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直至陈某佳18周岁,陈某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抚养费给付方式为:2009年度抚养费12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从2010年起,每年元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离家时所携带的3000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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