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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344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粮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6月30日在波水乡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长女,由于被告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刚生下婴儿就说要陷死她,从那起,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打骂,使原告多次头部、身上受伤,被告对原告没有一点夫妻感情。2001年9月始,被告与本村一有夫之妇关系爱昧,还将家中钱物送给其使用,使本来不宽裕的家庭更加雪上加霜,被告对原告的打骂也与日俱增,2007年,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耳朵被撕开,在鲤鱼江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多元,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已被迫离家出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跟本村一妇女做过农活,现也没做了,被告打过原告,也是这一原因。现二个女儿也长大了,离了婚日子不好过,我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6月30日在波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谟。由于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始,因被告与她人关系爱昧,原、被告吵打加剧,2007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便离家在外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二年多。2009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望,现原告不愿回家,离婚态度坚决。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始,因被告与她人关系爱昧,原、被告吵打加剧。2007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打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审理中,原告不愿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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