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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单位住所洛阳市X路富帝国际X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亚西,均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6日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北京路与310国道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96天,由于原告伤重,医院主治医生多次要求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150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共花去医药费用1万多元。2010年3月10日新安县交警队再次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丧失功能50%以上,定为八级伤残,但至今未对二次手术进行评估。被告李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同时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13元(已扣除李某某支付的款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我已为原告花去CT检查费560元,同时给原告生活费300元,又给原告1800元(赵某某打有手续)。新安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给新安县交警队缴纳了x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多次到医院看望。我的车入的是全险,但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方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办理的,被保险人不同意赔偿,我方也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北京路与310国道交叉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7天,共花去医疗费9880.53元。原告住院期间,从2009年9月7日至2009年10月7日需两人陪护,计60天;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12日需一人陪护,计67天,共计需陪护126天。由于原告伤重,医院主治医生多次要求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47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977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140元)检查,共花去医药费1592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李某某缴纳的事故处理费x元,被告李某某另支付给原告2160元。

2009年9月1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0日新安县交警队再次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3月22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9月11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新认车鉴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三轮车的车损为4050元。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为非农业人口,其妻子叫邓雪云(X年X月X日生),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即儿子赵某阳(X年X月X日生)和女儿赵某怡(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2009年9月6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理赔,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经依法核定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x.53元;2、误工费7756.94元;3、护理费594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940元;5、营养费776元;6、伤残赔偿金x元;7、被抚养生活费x.05元(其中原告儿子赵某阳8610.3元,女儿赵某怡x.75元);8、车损费4050元;9、鉴定费800元;10、原告因伤情需要多次到洛阳的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没有说清次数和每次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虽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但其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x.1元。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赔付医疗费用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1元,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其中的70%即x.47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原告8418.4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因其没有提供正式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x.47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折

审判员王百合

审判员刘红魁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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