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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7月23日15时许,在北京市X村X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郝保国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高某某持水泥块将郝保国右踝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郝保国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郝保国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在互相欧斗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求得被害人原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杰川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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