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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武某某、方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98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寒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方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古塘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武某某、方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寒飞、被告朱某某、被告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20时许,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x处时碰上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拖拉机尾部左侧,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倒地。事后1-2分钟,还没有起来,又被同向由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碾压和撞击,造成原告曹某某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失血创伤性休克;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等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7元。同年6月1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建是湘x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当与被告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是湘x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是湘x号拖拉机投保的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7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在事故中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只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实际上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责任。现被告朱某某已赔偿了6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他是给朱某成打工的,车子实际上是姓朱某老板的,而姓朱某老板是退了方建的车,没有过户。

被告方建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湘x东风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实,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赔给了刘鑫,本案中不再予赔偿,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应首先在湘x货车和湘x拖拉机两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分项合计金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两车的交强险平摊;超过部分由朱某某、武某某等侵权人承担。原告自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20时许,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径107国道x处时碰上被告朱某某驾驶无车尾灯的湘x号拖拉机尾部左侧,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倒在公路上。事后1-2分钟,原告还没有起来,又被同向由被告武某某驾驶的车况不良的湘x号中型货车碾压和撞击,造成原告曹某某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6天。2008年9月4日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8)第(46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该事故致使原告失血创伤性休克;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右交叉韧带断裂、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上唇裂伤等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建议休息六至八个月,后期门诊医药费3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届时再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护理半个月。被告方建是湘x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是湘x号中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是湘x号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实际用去医疗费x.84元,因无力支付而未开出发票,出院后医药发票3128.6元。根据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x.84元,后续手术费(取内固定)6000元,鉴定费558.6元,误工费210天×29.12元/天=6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2元/天=732元,护理费61天×53.30元/天=3251.3元,残疾赔偿金为4512.5元/年×20年×10%=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鑫、武某某、朱某某、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法检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碰上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湘x号无尾灯拖拉机尾部左侧,受伤后又被同向由被告武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碾压和撞击,造成原告再次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与前面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第一次两轮摩托车与拖拉机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在夜间驾驶没有尾灯光设置的拖拉机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两轮摩托车与拖拉机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夜间行车时忽视安全盲目驾驶,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在造成原告损害结果上,第二次事故加重了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即整个损失的60%,第一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即整个损失的40%;原告曹某某应负第一次事故损失的60%,即整个事故损失的24%,被告朱某某应负第一次事故损失的40%,即整个事故损失的16%。被告方建系湘x号中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应对被告武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某提出雇主是朱某成,没有提供具体有效的人口信息,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是湘x号中型货车投保的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是湘x号拖拉机投保的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均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已在本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刘鑫诉被告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理赔完毕,原告除医疗费用外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曹某某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不是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提出不负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5元。(其中误工费3057.6元、护理费1625.65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5元。(其中误工费3057.6元、护理费1625.65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50元);

三、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手术费(取内固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645.03元;

四、由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手术费(取内固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x.86元,被告方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2元,被告武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球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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