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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08年10月18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庑店三队一个体服装厂内,因工作问题与老板于忠祥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于忠祥扎伤(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涉案折叠刀一把案发后已起获并扣押。关于被害人于忠祥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忠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说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案款收据,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因琐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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