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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贾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贾某乙

第三人(追加)贾某丙

第三人(追加)张某丁

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穗、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追加)贾某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乙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被告的儿子贾某丙、儿媳张某丁、女儿贾某红、贾某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乙、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穗、王江风、第三人贾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贾某红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4年冬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65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贾某红,X年X月X日生次女贾某戊,X年X月X日生儿子贾某丙。儿女们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1年春在铁门村X街共同建封闭式上房二层4间共103,厢房X层4间共43,添置有彩电、洗衣机、冰箱等家用电器。1999年春,在铁门村X街原住宅房前建门面房三间,123,建成后对外出租。2003年7月,原告将门面房收回自己经营小超市,因原告没有文化,当时用儿媳张某丁身份证办营业执照。原告经营到2005年年底时,因与被告打架生气,被撵出家门,当时粗略盘点超市经营规模,其资产已达8万余元。原、被告生活期间,1997年-1999年分别在铁门村东坡河滩(荒地)、白家沟(荒地)人口地头等地栽种杨树700余棵。目前最大树直径35公分,最小棵直径15公分,80%已成材。2005年底,原告独自一人被迫到渑池县谋生,生活陷入困境。2008年3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6月我在渑池病重,被告不管不问,对我大打出手。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共同财产没有依法分割,致使原告无法享有所有权。2009年3月25日原告回家取生活用品时,被被告殴打。铁门派出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上述住房、门面房(新鹏超市)及经营的资产,以及树木估价约x元,我主张对半分割,我应得x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诉争的财产,并非我与原告的婚前共同财产,也非婚后共同财产,而一部分归我与原告及儿子贾某丙,儿媳张某丁的家庭共同财产,另一部分是儿子、儿媳的共同财产,与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1)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封闭式上房和厢房是我与原告及儿子贾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均是1995年8月份所建,那时儿子贾某丙23岁,参与该房的建设,还有投资,建房时因与邻居伙墙有纠纷,儿子贾某丙与邻居打架,故分割该房时应有儿子贾某丙的份额。原告所诉房屋面积不实,上房二层共63,厦房二层共33,且原告所述280元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应支持。(2)原告诉及的新鹏量贩超市及店内经营的资产均与我和原告无任何关系,该超市的房屋及屋内资产均系我儿子、儿媳一手建设经营的,是他们的共同财产,我和原告既未投资,也未参与建设和经营,更无权要求分割,应驳回原告这一诉求。儿子贾某丙和儿媳张某丁于1998年结婚,婚后就与我和原告分开单过。1999年他们出资出力建起了三间门面房作超市,起名新鹏起市(用贾某丙的“新”与其儿子贾某飞的“鹏”),借钱经营该超市。负责建房的包工头苏福来,在吴庄砖厂每块8分买3万块砖,拉砖的张顺子、给超市运水泥的刘改朝、裴民兴、制作门窗的杨松玲等均能证明该门面房及超市的资产与我和原告无关。我和原告未投资建设,未投资经营,也未参与经营(此间,原告以卖布为生)。故原告无权分割儿子、儿媳的共同财产,应驳回该项诉求。(3)原告所诉的700棵杨树,也是贾某丙与张某丁的共同财产,与我和原告无关。2000年退耕还林开始,原告一直在外卖布,我已年迈,无力耕种,均是儿子、儿媳一手栽植和经营,现略有创收,原告又回来索取分享,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和原告栽植和经营过,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所诉不实,其要求分割的财产,不仅包括我和儿子的家庭财产,还有一大部分是儿子、儿媳的共同财产,本案应追加我儿子、儿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辩称:答辩人母亲张某甲诉父亲贾某乙财产分割一案,涉及到答辩人的财产及份额,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及的上房及厦房均系答辩人贾某丙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属共同财产,其中应有贾某丙应得份额。贾某丙十五六岁即辍学与父母共同经营布摊生意,布摊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1992年答辩人及父母开始建上房和厦房,所用资金全部来源于布摊收入。答辩人在建房时已年满20岁,与父母经营布摊已有四、五年。92年,建上房和厦房时与邻居因伙墙发生纠纷,贾某丙与邻居打了一架,1995年4月14日,经新安县公安局调解,答辩人与邻居达成和解协议,上房和厦房才于95年竣工,故该房应有答辩人份额。

二、原告所诉三间门面房及超市资产均系答辩人贾某丙和妻子张某丁二人的共同财产与原、被告无关。1998年2月16日贾某丙与张某丁结婚。同年10月答辩人与父母分家单过,贾某丙到砂岩矿当临时工,原、被告仍卖布为生。1998年案外人贾某章因患病家境困难,贾某章和高维英夫妇将其临街门面房(长8米宽4.5米)卖给了贾某丙,张某丁将购买地基款5500元交给高维英。答辩人与原、被告已分家另过,故答辩人自行筹资在购买贾某章的地基上建房。出资2400元委托张顺子买回红砖3万块,又让他人买水泥10吨,将建房工程以4000元价格发包给苏福来,并付清工程款,门窗2500元,让杨松玲制作。99年5月门面房竣工,原、被告并未出资。后贾某丙通过收粮食、拉煤等有了一定积蓄,于2004年决定,在门面房内开一个小商店,贾某丙购买了5个货架和柜台,张某丁到关林进货,2004年5月18日正式开业。2007年答辩人又筹措资金将商店改为超市,起名为新鹏超市(取贾某丙的“新”与儿子贾某飞的“鹏”)。故三间门面房及超市内的资产均系答辩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一直以卖布为业,对门面房及超市并未投资,原告无权分割该财产。

三、原告所诉树木系答辩人所种植,原告无权主张。2000年退耕还林开始,原告一直在外卖布,父亲贾某乙已年迈,无力耕种,均是答辩人一手栽植和经营。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曾栽植和经营过,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该诉求。

综上,原告所诉财产涉及答辩人的财产及份额,请法院查明事实,将属于答辩人的财产判归答辩人所有。

第三人贾某戊辩称:1、原告所诉封闭式上房、厢房系答辩人与父母共建,其中含有答辩人的份额。答辩人小学四年级即辍学在家,14岁与父母经营布匹生意,1991年春家境渐好,即与父母共建上房、厢房143,故此财产中有答辩人的份额。2、原告所诉X门面房也有答辩人的份额。在答辩人和父母辛勤努力下,生意越做越好,布摊增至二个,父母及我各经营一个,后我又经营成衣、皮鞋门市,盈利皆交父母。家中积蓄已十几万元,父亲贾某乙提议改建门面房,母亲坚持孩子结婚后再建,故弟贾某丙成家后,父母于1999年春改建(即原房拆掉重建)门面房三间共123,此建房资金中有答辩人的劳动所得。故分割该财产,应有答辩人的份额。树木是父母的财产,新亮和我没有栽树,不应该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乙1965年10月结为夫妻,1966年11月生长女贾某红,1971年10月生次女贾某戊,1972年12月生儿子贾某丙。长女贾某红1989年1月1日结婚;次女贾某戊1997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儿子贾某丙199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7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诉房产位于新安县X镇X街,为坐北朝南宅院一所,临街为一层三间门面房(即诉争的新鹏超市),上房、东厦房均为上下二层,每层二间。西边无厦房。上房一楼二间为原、被告居住,二楼为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居住。厦房一楼两间一间是厨房,一间是洗澡间。上房、厦房均系1992年开始兴建,当时长女贾某红已经出嫁,第三人贾某戊、贾某丙已成年。因与邻居伙墙问题,贾某丙与邻居打架,建房工作一度停顿。1995年4月,打架问题经公安局调解后,房屋得以复建,而后竣工。临街三间门面房1999年年初开始兴建,四、五月份竣工。其中一间地基系贾某丙、张某丁出资5500元买邻居贾某丙伯父贾某章的,另外两间是自家老房,扒旧盖新。该三间门面房系贾某丙、张某丁出面所建。2004年5月张某丁将门面房收回,开办一个小商店,店名为平价商店,经营烟酒副食。后扩大经营规模,办成超市。2007年9月29日,新安县工商局为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新安县铁门新鹏超市,经营者姓名贾某丙。主要是张某丁经营。1997至1999年间,被告贾某乙开垦荒地数块,栽植有杨树、柳树,部分已经成材,经现场勘验约240余株。2005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问题,打架生气,原告离家外出,到渑池县生活。2009年3月19日,因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新安县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对于财产问题,告知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所诉房屋面积、价格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申请鉴定,表示可实物分割。荒地树木被告主张全家七口人均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所诉财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丁、贾某丙所谓已与原、被告分家,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就一个孩子没有分家,其他当事人所述分家的时间也不一致,故分家另过的主张不能成立。诉争的上房、厢房,系原、被告投资而建,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虽然建房时贾某丙、贾某戊已成年,参与了建设,是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故其二人主张对该房享有份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第三人贾某丙作为原、被告之子,结婚时原、被告将上房二楼二间作为贾某丙新房,让其一直居住至今,该两间房应视为父母对儿子的赠予,应归第三人贾某丙所有。被告贾某乙多次表示上房一楼二间可归原告所有,其愿要厦房二楼二间。其主张有利于原告,合议庭予以采信。厦房一楼二间是厨房、洗澡间,可为家庭成员共有。三间门面房系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出面所建,并投入了资金,且有证据证明一间地基系两人出资所购,故其二人可分得一间。另外两间应为原、被告所有,每人可分得一间。根据地理状况,为有利于各自的出入,生活之便利,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中间一间归被告所有,东边一间归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所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超市的经营或投资,况且2005年以后,原告已外出,显然未参加超市的经营管理,营业执照上表明经营者是贾某丙,张某丁是实际经营者。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均分超市资产,显系无理。荒地树木系被告所植,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可得二分之一。其中铁门村外河坝南南涧河北约58棵大树,苹果园围墙外(下)60余棵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其余归被告贾某乙所有。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的布摊,原告否认布摊的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第三人贾某戊主张应得房产,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所诉无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封闭式上房二层,其中一楼两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楼两间归第三人贾某丙所有;厦房两层,二楼两间归被告贾某乙所有,厦房一楼厨房、洗澡间家庭共用。

二、三间门面房西边一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中间一间归被告贾某乙所有;东边一间归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所有。

三、新鹏超市的资产归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所有。

四、被告贾某乙开垦荒地所植树木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即铁门村外河坝南南涧河北荒地树木(约58棵大树),苹果园围墙外(下)荒地树木(约60棵大树)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荒地树木归被告贾某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贾某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贾某乙负担1350元,第三人贾某丙张某丁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审判员孙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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